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62 、23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國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見李寶華所有中古電冰箱擺放於該處騎樓,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該中古電冰箱之銅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中古電冰箱內之壓縮機1 台,得手後旋騎乘上揭車輛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壓縮機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價格賣予某資源回收廠。嗣經李寶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系統畫面,攝得其所騎乘上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
㈡於102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00號之公寓1樓大門外,見該公寓牆壁旁包裹電線之塑膠管破裂,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該址1 樓大門外36號、38號屋主所有之電線各1 捆而竊取之(毀損2 段電線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得手欲離去現場之際,因形跡可疑,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及因犯罪所得之電線2 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賴國偉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寶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暨犯案工具、贓物採證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所攜帶之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該老虎鉗既可用以剪斷銅管、電線,足認在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則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甚明。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李寶華所有之中古冰箱壓縮機,造成被害人李寶華之財產損失;復擅自剪斷他人所有之電線,圖變現花用,所為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四、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電線2 捆,雖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仍屬某被害人遭竊之物,而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