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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第5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信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信煜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⑧⑨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⑦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4929公克)。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0 鄰○○○000 ○0 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二段與和平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信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4929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0.4929公克),係供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一)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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