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 年5月2 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610 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㈠、㈡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 樓402 室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該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D-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詩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錫箔紙1 張及殘渣袋1 只,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