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運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運棋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 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0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④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拘役70日接續執行後,業於100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0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運棋矢口否認於101 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自出獄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含有毒品成分之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分析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0ng/ml,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12年10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為1A16008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第21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14頁)各1 紙附卷足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本案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90ng/ml,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高於衛生署所定之閾值500ng/ml,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見被告在本案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施用,有一個小隊長跟我說我指數蠻低的。」、「(對驗尿報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若法官願意輕判,我願意認罪,我家裡有兩個老人家。我願意認罪。」顯見被告實為心虛而欲以認罪方式換取較輕度之刑罰。嗣被告與檢察官行犯罪協商後,不同意協商條件而否認其罪行,復辯稱:「那一陣子我有感冒,吃我父親買來的感冒糖漿,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感冒糖漿的瓶子好像是三角形,不止吃一種,但我也不記得是什麼樣廠牌的感冒糖漿。」、「(你有無去醫院或診所看診、拿藥?)那時候沒有。」、「(你有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你有吃了什麼樣的感冒糖漿?)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回來後都沒有在使用,是因為感冒在藥房購買感冒藥水吃比較多,還有診所開的感冒藥。」不符,被告前於警詢時稱曾服用診所配製之感冒藥,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當時並未至醫院或診所看診、拿藥,其前後供詞反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已屬可疑。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曾經服用過感冒藥物,但卻未能向本院提供服用之詳細時間、藥物名稱、劑量、數量,並具體指明相關調查途徑,復無法提出購買藥物之發票、收據或處方箋等憑據以資證明,本院當無從就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四)綜上,被告既供承採尿過程正確無誤(見偵查卷第36頁),而被告之尿液又檢出高於閾值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又自承於採尿前96小時內,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0號住處山上工作(見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即為其上址住處。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