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琦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00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1月某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以限制其友人方得進入之管制方式,以其所經營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檳榔攤(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作為賭博場所,而提供骰子、碗公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賭客每擲出5 顆骰子中有4 顆骰子點數相同者,可向該名賭客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有5 顆骰子點數相同者,則可向該賭客收取抽頭金500 元。如賭博方式係以擲4 顆骰子進行者,則固定向每位參與之賭客收取1 次抽頭金500 元;另在其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2 樓處,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8 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入數量不等之10元硬幣現金,至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中按鈕後下注押分,而依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遊戲規則進行賭博,押中者可獲得原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押注所得分數可累積,再向陳文琦兌換等值之香菸、飲料及玩具等通貨商品,抑或由原押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退取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等值數量之10元硬幣現金;未押中者,則所押之分數扣除消失,賭客所投入之賭資則歸陳文琦所有。陳文琦於上址之檳榔攤處,以前開方式營利,並於該處架設監視器主機、鏡頭及液晶螢幕等設備以規避警方之查緝。嗣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賭客呂文成、黃文凱、張文山、陳青山、殷慰萍、孫愛菁及林郁恩等7 人在上址進行賭博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8 臺及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物品,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文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呂文成、黃文凱、張文山、陳清山、殷慰萍、孫愛菁及林郁恩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李忠平102 年1 月8 日、蔡志明102 年5 月23日之職務報告各1 份、代保管條8 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電動賭博機具照片41張,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想進入賭場之人需經跟伊聯絡才能由其開門進入,且係伊認識之人介紹或帶同便可進入,復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該檳榔攤平常人不得進出,僅伊友人得進出等語(見102 年度報搜字第1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10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呂文成、黃文凱、張文山、陳清山、殷慰萍、孫愛菁及林郁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102 年度報搜字第1 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35頁背面、46頁背面、50頁背面、61頁背面、67頁、72頁背面),顯見被告係以提供其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並於同址2 樓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兼營電子遊戲場業,雖係聚眾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以賭博財物,惟該處究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某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檳榔攤內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及同址2 樓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292號傷害案件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檳榔攤2 樓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促行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彩金大聯盟機臺」2 臺(內含IC板共2 片)、「超級大舞台」2 臺(內含IC板2 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機臺」2 臺(內含IC板共2 片)、「NEW TV GAME 」2 臺(內含IC板共2 片)、骰子27顆、碗公1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監視器鏡頭 4支、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監視上址檳榔攤2 樓內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供其犯本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金73,300元、帳冊便利貼1 組,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進來後便叫我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剛才玩不久,警察稱均係賭金,有些是友人剛從澳門及大陸回來後剩下的沒有用以賭博,有些是店內之周轉金均被拿走;帳冊便利貼則是用來記檳榔攤之消費款帳目等語明確,復佐以前開員警蔡志明102 年5 月23日之職務報告,足認前開遭查獲所扣得之現金73,300元非屬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另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該現金及帳冊便利貼,均係供被告為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分別係賭客陳清山、呂文成所有,亦非屬賭資,且業已發還予賭客陳清山等2 人,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本院仍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二之物品,經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涉,且被告另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本院以102 年審訴字第1387號判決在案(現經被告上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爰於本案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 用 途 │ ├──┼─────────────────────┼────────┤ │ 一 │彩金大聯盟機臺貳臺(內含IC板共貳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二 │超級大舞台貳臺(內含IC板貳片) │ │ ├──┼─────────────────────┤ │ │ 三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機臺貳臺(內含IC板共貳片)│ │ ├──┼─────────────────────┤ │ │ 四 │NEW TV GAME機臺貳臺(內含IC板共貳片) │ │ ├──┼─────────────────────┤ │ │ 五 │骰子貳拾柒顆 │ │ ├──┼─────────────────────┤ │ │ 六 │碗公壹個 │ │ ├──┼─────────────────────┼────────┤ │ 七 │監視器鏡頭肆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 │ │ 八 │液晶螢幕壹臺 │ │ ├──┼─────────────────────┤ │ │ 九 │監視器主機壹臺 │ │ ├──┼─────────────────────┼────────┤ │ 十 │帳冊便利貼1 組、現金新臺幣7 萬3,300 元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十一│支票13張,人民幣面額100 元12張、50元1 張、│ │ │ │20元1 張、10元3張,港幣面額1000元109 張 │ │ ├──┼─────────────────────┤ │ │十二│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夾鍊│ │ │ │袋2 包、削尖吸管1支、針頭1支及行動電話5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