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頭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8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00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傳統產業檳榔攤」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1 月7 日凌晨3 時許,因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至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頭1 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1 只、夾鏈袋2 大包、行動電話5 支、賭資893,900 元、抽頭金73,300元、骰子27顆、碗公1 個、帳冊便利貼1 組、監視器鏡頭4 支、液晶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支票13張、人民幣面額100 元12張、50元1 張、20元1 張、10元3張、港幣面額1,000 元109 張、「彩金大聯盟」2 台、「超級大舞台」2 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 台、「TV GAME 」2 台(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賭博案件審理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琦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 月2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頭1 支、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292號傷害案件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注射針頭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夾鏈袋2 大包,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賭資893,900 元、抽頭金73,300 元、骰子27顆、碗公1個、帳冊便利貼1 組、監視器鏡頭4 支、液晶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支票13張、人民幣面額100 元12張、50元1張、20元1 張、10元3 張、港幣面額1,000 元109 張、「彩金大聯盟」2 台、「超級大舞台」2 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 台、「TV GAME 」2 台,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另涉嫌賭博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