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梅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梅珍、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自92年5 月間起迄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某時(公訴人誤載為101 年5 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賴梅珍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梅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