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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咸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零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咸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於97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迄於97年7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上述編號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處之罪刑,於98年11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481 巷口,見巡邏警車經過,遂將握在左手之原子筆丟棄於地上,經警見狀認形跡可疑而為盤查,當場於所丟棄之原子筆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0.08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0.1618公克),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謝咸義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顆粒各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0.0853公克)、結晶顆粒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0.161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於102 年5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0.0853公克)、結晶顆粒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0.1618公克),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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