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玉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玉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玉朗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2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玉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賴玉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賴玉朗㈠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㈡99年8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揭㈠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尚難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