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肆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肆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 8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 000弄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李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泉路違規停車,遇警攔查,乃駕車逃逸,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 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8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4.2 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4.18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1 年10月3 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振元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9 月1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透明結晶4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10月1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塊1 包(驗前毛重0.6 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86 公克)、透明結晶4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4.2 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4.185 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8 日出具之編號D-14349 號暨編號D-14350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查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所為,亦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粉塊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 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86 公克)、透明結晶4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4.2 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4.185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