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叁零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28號、第2630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49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7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0546公克,取樣0.02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030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鏟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偵一-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0546公克,取樣0.02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0306公克)、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分裝鏟1 支。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佈,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0546公克,取樣0.02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03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再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分裝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