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第1346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第二級毒品、竊盜(2 罪)等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6 月、5 月(竊盜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各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為工具,分別竊取蔡勝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2660號自用小貨車(檢察官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及林文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檢察官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或於該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鄧盛福於警詢、偵訊之證稱。
(三)被害人蔡勝峻、林文統於警詢之陳述。
(四)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陳榮輝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集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雖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34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㈡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與㈢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6 月又2 日;㈤、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㈠至㈤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除殺人未遂部分外),並就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又15日確定;就上開㈤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又15日扣除前已執行之刑,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17日,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既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後,即102 年3 月16日、102年4 月2 日及102 年4 月28日,始故意再犯本案罪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曾因竊盜案件經三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末案則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另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席,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其先後二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再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或「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3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次竊車時持用之汽車鑰匙1 支固屬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欄 │ │號│ │ │ │ │ ├─┼──────────┼─────────┼───────┼─────────┤ │一│於102 年4 月2 日凌晨│嗣因蔡勝峻報警究辦│刑法第320 條第│陳榮輝竊盜,處有期│ │ │2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經警調閱附近監視│1項 之普通竊盜│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鄧盛福(所涉竊盜罪嫌│錄影畫面查看並過濾│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可疑車輛後,始查知│ │折算壹日。 │ │ │駕CK─0758號自小客車│上情。 │ │ │ │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忠勇│ │ │ │ │ │一街與忠勇五街交岔路│ │ │ │ │ │口處之停車場後,以其│ │ │ │ │ │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 │ │ │ │ │竊取蔡勝峻停放該處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用小貨車。 │ │ │ │ │ ├──────────┼─────────┴───────┴─────────┤ │ │竊取物品之價值 │其竊得之自小貨車價值新台幣30,000 元,此據被害人蔡勝峻 │ │ │ │於警詢時述明。 │ │ ├──────────┼───────────────────────────┤ │ │書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繪製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片28張。 │ ├─┼──────────┼─────────┬───────┬─────────┤ │二│於102 年3 月16日(檢│嗣因被告陳榮輝將該│刑法第320 條第│陳榮輝竊盜,處有期│ │ │察官誤載為12日)上午│車棄置在桃園縣桃園│1 項之普通竊盜│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000號附近│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鄉上興路50巷巷口附近│,經警查獲該車後,│ │折算壹日。 │ │ │,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於車內採得附有陳榮│ │ │ │ │1 支,竊取林文統停放│輝DNA 型別相符檢體│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之寶特瓶1 只,因而│ │ │ │ │R 號自用小貨車。 │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竊取物品之價值 │其竊得之自小貨車價值新台幣100,000 元,此據被害人林文統│ │ │ │於警詢時述明。 │ │ ├──────────┼───────────────────────────┤ │ │書證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2 年4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 │ │ │ │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2張。 │ ├─┼──────────┼─────────┬───────┬─────────┤ │三│於102 年4 月28日晚間│於102 年4 月29日凌│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榮輝施用第一級毒│ │ │11時許,在桃園市民生│晨2 時40分許,因另│例第10條第1 項│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路某友人住處內,以針│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新莊區台65線經警緝│罪。 │ │ │ │毒品海洛因1 次。 │獲。 │ │ │ ├─┼──────────┼─────────┼───────┼─────────┤ │四│於102 年4 月28日晚間│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榮輝施用第二級毒│ │ │11時許,在桃園市民生│ │例第10條第2 項│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 │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 │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次。 │ │ │ │ │ ├──────────┼─────────┴───────┴─────────┤ │ │書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 │ │ │名對照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