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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清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清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志清之前科情形應補充為「曾因竊盜、贓物、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5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肇事遺棄、過失傷害等案件,於95年8 月28日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確定。嗣前揭妨害兵役、肇事遺棄、過失傷害、竊盜等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拘役25日、銀元1,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而於96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竊盜部分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破壞門鎖」,應更正為「破壞該企業社大門之喇叭鎖而毀此門扇」。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

(四)被害人徐永盛遭竊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據其於警詢時敘明。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徐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之『小徐電腦企業社』是營業處,沒有人居住,雖然是大樓但是與樓上住宅並無相通,且當初發現遭竊時,大門喇叭鎖有遭器具破壞,是被夾開,該喇叭鎖被夾凹下去,(事後因)壞了換掉了」等語,準此,被告行竊之處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抑且,其並係破壞屬該企業社大門構成部分之喇叭鎖而毀此門扇等情甚明,原起訴意旨因誤認被告係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復漏未論列「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然此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首應敘明。

四、核被告王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罪之各種加重要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要件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竊盜、贓物、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4年11月21日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5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肇事遺棄、過失傷害等案件,於95年8 月28日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確定。嗣前揭妨害兵役、肇事遺棄、過失傷害、竊盜等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拘役25日、銀元1,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各種刑罰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原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經易服勞役3 日之執行完畢日期依序為96年8 月21日、96年9 月15日、96年9 月18日,另經累進縮刑28日,於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之規定,僅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得據累進處遇之等級縮短刑期,因之,該28日顯皆縮短有期徒刑之刑期,是以經核算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當為96年7 月24日,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高偉智涉犯竊盜乙案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認有偽證之舉無隱,有該次偵訊筆錄所載為憑,據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志清行竊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鉗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竊得財物之價值相對於被害人為開店經商者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尤難以鉅額視之,此舉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惟其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之後,因無端猜疑竟設詞攀誣高偉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此部分惡性及危害匪淺,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至偽證罪之宣告刑則可易服社會勞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毋庸再就該二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持以破壞門上喇叭鎖之鉗子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之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可疑,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68 條、第17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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