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80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之罪刑(除編號①所處有期徒刑14年外),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 月確定,就編號②、③、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①之罪刑減刑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 8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含情KTV」2 樓202 號包廂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含情KTV」2 樓202 號包廂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12月3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分裝勺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分裝杓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