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稚訢
古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91 號、第15912 號、第1591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康稚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古仁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康稚訢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古仁俊前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康稚訢於101 年2 月19日,因李智瑋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苦無購買管道,即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康稚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求助,此時康稚訢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0 號李智瑋住處樓下,向李智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持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購買海洛因後,約定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武」之人,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持往李智瑋上開住處交給李智瑋,李智瑋於取得該海洛因後,將該等海洛因施用完畢,康稚訢即以此方式幫助李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康稚訢於101年2月20日凌晨1時4分許,使用前開門號撥打李智瑋上開門號,聯絡集資購買海洛因事宜,約定康稚訢出資2,000 元、李智瑋出資1,000 元,並由康稚訢出面購買毒品,嗣康稚訢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向某不詳之人購買重量8 分之1 兩、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康稚訢於購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許,將海洛因攜至李智瑋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朋分施用完畢,康稚訢即以此方式幫助李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古仁俊於101年2月21日上午,因李智瑋欲施用海洛因,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古仁俊購買,惟因身無現金而遭古仁俊拒絕,後經李智瑋一再要求,古仁俊遂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0號古仁俊住處樓下,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償轉讓與李智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稚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古仁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智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被告康稚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智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古仁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智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本件被告康稚訢明知證人李智瑋欲施用海洛因,而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證人施用,係對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證人施用海洛因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而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李智瑋取得被告康稚訢交付之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是否經追訴、處罰,並無解於被告康稚訢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核被告康稚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古仁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康稚訢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康稚訢於幫助證人李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康稚訢上述2 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古仁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康稚訢、古仁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古仁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有上揭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品行已屬不良,並兼衡被告康稚訢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該,幫助施用之對象僅有一人,原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古仁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智瑋之數量尚非至鉅,危害他人之情節尚輕,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一人,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康稚訢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康稚訢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康稚訢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