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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世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6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99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編號③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4 樓之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警員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方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8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65 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世德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世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25日出具之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黃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8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65 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10月29日出具之編號D-15059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6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8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6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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