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振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0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6 室旁小房間之住處內,提供其先前用以施用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予鍾定軒(原名鍾兆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定軒以上揭方式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振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定軒、李采晴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體報告、採證相片。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三、核被告游振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該包毒品乃係被告自行施用後所剩餘,而與本案被告提供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予鍾定軒之轉讓禁藥犯行無涉,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該包毒品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