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明德前於民國(下同)91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0月9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98年5 月11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