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㈠肅清煙毒條例、㈡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二十七日;又因㈢肅清煙毒條例、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㈤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㈥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之罪與前述㈠、㈡殘刑二年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七月十三日;復因減刑條例施行通過後,上開㈠、㈡、㈤、㈥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一年八月,㈠、㈡與㈤、㈥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夠成累犯)」、「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時,於桃園巨蛋對面之7 —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一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害人乙○○係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二分及同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以安泰銀行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共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丁○○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臺北市○○○路○段四十九號一樓玉山商業銀行匯款至被告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更正:「被害人丙○○○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至被告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開設上開中華郵政與玉山銀行之帳戶,並將該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報紙上出租帳戶之廣告,始將上述帳戶交給對方云云。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以三本十天十萬元之約定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二金融帳戶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二金融帳戶,故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三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及丙○○○部分(即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並量及被害人數與金額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