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德前①於98年5 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100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詎不知悔改,受刑人又於101 年10月21日14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均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而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倘致應適用之法則未予適用,已使判決本身發生違誤,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非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若法院判決當時,即已發覺被告為累犯,復於原判決事實欄確認被告為累犯之事實,然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欄亦無累犯之宣示,已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以資救濟,且此一判決理由之矛盾,已致應適用之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查受刑人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詎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又於101 年10月21日14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在卷足認,堪以認定。是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確有漏論累犯之情。然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業已明確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在卷足考,而上開判決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欄亦無累犯之宣示,則依前揭說明,難認此部分得以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以資救濟。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詩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