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第4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明德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0月9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8年5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④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與③④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9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明德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所示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書證」欄、「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57 公克),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2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該次施用或預備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號│ │品種類 │ │ │ ├─┼───────┼────────┼───────────┼─────────┤ │一│101 年10月3 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邱明德施用第一級毒│ │ │上午5 時許起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1時40分許,在其左揭住│品,累犯,處有期徒│ │ │6 時許止,在桃│洛因1 次。 │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刑玖月。扣案之注射│ │ │園縣龜山鄉壽山├────────┤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供其│針筒貳拾伍支均沒收│ │ │路134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用之注射針筒25支、其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他命1 次。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 組 。 │壹日。扣案之吸食器│ │ │ │ │ │壹組沒收。 │ │ ├──┬────┴────────┴───────────┴─────────┤ │ │自白│①被告邱明德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 │ ├──┼───────────────────────────────────┤ │ │書證│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 │ │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 │ │ ├──┼───────────────────────────────────┤ │ │物證│①扣案之注射針筒25支。 │ │ │ │②扣案之吸食器1 組。 │ ├─┼──┴────┬────────┬───────────┬─────────┤ │二│101 年10月16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1 年10月17日凌晨│邱明德施用第一級毒│ │ │晚間6 、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 時50分許,在其左揭住│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其上開住處│洛因1 次。 │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刑玖月。扣案之第一│ │ │內。 ├────────┤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以玻璃球燒烤吸其│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 │ │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重0.257 公克)。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他命1 次。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自白│①被告邱明德於101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 ├──┼───────────────────────────────────┤ │ │書證│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 │ │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 │ │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 │ │ ├──┼───────────────────────────────────┤ │ │物證│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5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