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德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明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2 年3 月15日16時5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嘉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前,見干嘉麗獨自一人準備騎機車離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吳嘉凌先下車靠近干嘉麗,即趁干嘉麗不及防備之際,旋徒手搶奪干嘉麗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掛鉤上之深灰色包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4,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SONY牌型號E15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個得手。吳嘉凌得手後欲返回邱明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之際,適為干嘉麗所查覺,干嘉麗即上前拉扯邱明德之衣服以阻止渠等離去,邱明德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干嘉麗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手挫傷紅腫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邱明德、吳嘉凌則乘隙逃逸。嗣經干嘉麗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2 年3 月20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前查獲正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吳嘉凌而悉上情。
二、案經干嘉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明德被訴搶奪、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干嘉麗、證人即目擊者莊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3 年3 月15日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搶奪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登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12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4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嘉凌貼近告訴人身後,乘其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告訴人掛在機車掛鉤上之深灰色包包,再由被告邱明德駕駛機車接應逃逸,而排除告訴人對於所有深灰色包包之管領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與吳嘉凌前開所為,自構成不法搶奪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吳嘉凌就前揭搶奪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軌謀取生活所需,反對於大馬路上對一毫不相識之柔弱女子搶奪財物,而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亦危害甚大,且被告為脫免告訴人之追討,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傷害,所為殊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見其有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