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創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創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魏創榮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創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削尖吸管1 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2 年1 月17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2 年1 月18日│魏創榮施用第一級毒│
│ ︵ │午11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凌晨1 時許,為警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縣中壢市中正路「│海洛因1 次      │桃園縣中壢市興安街│刑壹年。扣案之注射│
│ 年 │雪精靈網咖」廁所│                │3 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貳支均沒收;又│
│ 度 │內              │                │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審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 │102 年1 月17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 支。  │。                │
│ 字 │午11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                  │
│ 第 │縣中壢市中正路「│吸其煙氣之方式,│                  │                  │
│649 │雪精靈網咖」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號 │內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3.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
├──┼────────┬────────┬─────────┬─────────┤
│ 二 │102 年1 月31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2 月4 日│魏創榮施用第二級毒│
│ ︵ │間10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下午3 時3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縣大溪鎮埔頂公園│吸其煙氣之方式,│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刑柒月。扣案之削尖│
│ 年 │公共廁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興路九龍段129 巷5 │吸管壹支沒收;又施│
│ 度 │                │基安非他命1 次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審 ├────────┼────────┤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 │102 年2 月3 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字 │時,在桃園縣大溪│,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
│ 第 │鎮埔頂公園公共廁│海洛因1 次      │。                │                  │
│734 │所內            │                │                  │                  │
│ 號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                                                    │
├──┼────────┬────────┬─────────┬─────────┤
│ 三 │102 年2 月25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2 月27日│魏創榮施用第二級毒│
│ ︵ │午8 、9 時許,在│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晚間10時5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其桃園縣大溪鎮仁│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路│刑柒月;又施用第一│
│ 年 │和路一段311 巷68│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與五守街口為警攔查│級毒品,累犯,處有│
│ 度 │弄23號住處內    │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期徒刑壹年。      │
│ 審 ├────────┼────────┤口,於當日晚間11時│                  │
│ 訴 │102 年2 月26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15分許,經其同意採│                  │
│ 字 │間10時許,在其桃│,施用第一級毒品│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
│ 第 │園縣大溪鎮仁和路│海洛因1 次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
│1016│一段311 巷68弄23│                │命陽性反應。      │                  │
│ 號 │號住處內        │                │                  │                  │
│ ︶ ├────────┴────────┴─────────┴─────────┤
│    │證據欄:                                                                  │
│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四 │102 年3 月1 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3 月2 日│魏創榮施用第二級毒│
│ ︵ │午8、9時許,在其│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下午3 時5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桃園縣大溪鎮仁和│吸其煙氣之方式,│警在桃園縣龜山鄉建│刑柒月。扣案之分裝│
│ 年 │路一段311 巷68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國東路31號前查獲,│袋壹只沒收;又施用│
│ 度 │23號住處內      │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第一級毒品,累犯,│
│ 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訴 │102 年3 月2 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                  │
│ 字 │午8 、9 時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袋1 只。          │                  │
│ 第 │其桃園縣大溪鎮仁│海洛因1 次      │                  │                  │
│1110│和路一段311 巷68│                │                  │                  │
│ 號 │弄23號住處內    │                │                  │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之分裝袋1 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