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民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民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魏民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8號、87年度偵字第2658號、87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4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其前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與中央西路口處,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魏民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8號、87年度偵字第2658號、87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辯稱員警原本係懷疑伊持有槍枝,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將伊逮捕,伊向員警表示伊好像被通緝,伊願意跟警方配合,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願意配合驗尿,應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參以卷內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從未提及、詢問被告究否有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事,且本案係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被告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發現被告為該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乃將被告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案查獲員警王雲光於102 年8 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就上開職務報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故被告並無其所稱被告係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盤查後,即主張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又核員警查獲被告之時,綜合前開情狀,因認員警已具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則原告嗣再經員警詢問後始供稱其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