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韋廷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101 年12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安一街健康城市社區附近,拾獲丙○○於同日遺失之三星廠牌、型號S3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撿拾侵占入己。
三、丁○○於101 年12月16日某時將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1 支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販售,甲○○為該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丁○○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為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向丁○○收購。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遺失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部分: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3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37頁),復有遺失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9500元之價格向丁○○收購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賣給我的行動電話是他撿來的,且丁○○來我店裡時,還有很多客人在,所以沒有問他手機來源,且丁○○住在內壢附近,有問題我可以找到他,所以沒有登記他的資料,且他常到我的店裡買易付卡,我相信他是正常的客人,所以按照中古機價格跟他收購,如果我知道行動電話是丁○○撿到的,我不會用9500元的價格跟他收購云云,並提出手機回收報價表為證(見偵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於101 年12月16日持該行動電話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長虹通訊行,由被告甲○○以95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丁○○收購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丙○○所有但不慎遺失,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3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變賣贓物之經過,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實有跟甲○○說手機是撿來的,甲○○說可以先拿來估價(見偵卷第38至3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拾獲起訴書所載之三星S3手機,將手機賣給長虹通訊行的老闆甲○○,我為了這支手機總共去了長虹通訊行四次,第一次是自己一個人去詢問價錢,沒有帶手機,我有主動跟甲○○說手機是撿到的,甲○○說手機可以拿過來先看一下。第二次我應該有帶我女朋友去,這次有帶手機去,甲○○直接跟我口頭報價9500元,我有透過朋友去問其他的通訊行,因為長虹通訊行收購的價錢比較高,我用9500元賣給甲○○,我賣手機時,甲○○沒有要我登記身分資料,什麼資料都沒有填。第三次是警察告知我手機要還給失主後,我自己一個人去長虹通訊行跟甲○○說我要把手機買回來,但甲○○說手機已經賣掉了,他很忙,我有一再跟他說警察在找這支手機,請他幫忙找回來。第四次去是因為我很心急,想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把手機買回來,甲○○跟我說手機已經銷到大陸去了,現在要追很難,如果要追這支手機,必須要到大陸去,甲○○還問我說去大陸的機票誰要付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46至48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丁○○與被告甲○○並無仇怨,且證人丁○○自始對其所犯之前開侵占遺失物案件坦承不諱,衡情當無虛捏變賣贓物經過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復衡酌證人丁○○對其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之經過,前後說法一致,且陳述明確,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予採信。是被告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證人丁○○所拾得,仍予以買受,其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撿到手機後隔了數天,第一次到長虹通訊行時就已經告訴甲○○手機是撿來的,當時我看到的客人有兩個,我有跟甲○○說手機是撿來的,我也確定甲○○有聽到我跟他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參以,被告甲○○自90年3 月開始從事中古機買賣,迄今已12年,其與客戶收購中古機幾乎都會簽立買賣契約,且會詢問手機來源,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又被告甲○○於經營長虹通訊行期間,曾於92年及97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從事中古手機買賣10餘年,亦曾涉及故買贓物糾紛,則依其自身經驗與前車之鑑,及其自承向其他客戶收購中古手機均會簽立買賣契約及詢問手機來源等情觀之,中古機之來源既係中古機買賣之重要事項,被告甲○○為免購得之行動電話日後衍生糾紛,衡情應會要求出售者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行動電話來源證明,以便日後有糾紛時得以確認責任歸屬,且可避免成為他人銷贓管道致須負法律責任,然被告甲○○竟僅因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及其知悉丁○○住內壢附近,即未與丁○○簽立買賣契約或要求丁○○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行動電話來源證明,而逕予購入,顯違一般中古機買賣之交易常情,其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甲○○於警詢時曾三度供稱:丁○○有告訴我手機是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8 至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丁○○拾得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回收報價表(見偵卷第42頁),其上記載之有效日期為「04.29-05.04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之手機回收報價表(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52頁),亦非案發當時之報價表,均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甲○○是否以合於中古機回收之市場行情向丁○○收購其拾獲之行動電話,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從據以推翻證人丁○○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對於本件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之判斷不生影響。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101 年12月9 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榮安一街健康城市社區附近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37頁),是該行動電話乃告訴人之遺失物,而非因遭竊等悖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均規定在同一條,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丁○○所涉罪名(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45頁反面),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因一時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總計賠償告訴人5 萬3000元,有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見其尚具悔意;被告甲○○擔任長虹通訊行負責人,其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其前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故買贓物前案紀錄,復於101 年12月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判決確定),未知所悔悟一再利用其所經營之長虹通訊行收受及故買贓物,所為實有不該;既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24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