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玉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所經營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之「華頓美語補習班」之冷氣冷卻水塔運作產生之聲響,影響其生活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前,對乙○○恫嚇稱:「搬瓦斯桶開瓦斯、開瓦斯行」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6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巷0弄0號乙○○住處,手持拖鞋猛力敲打乙○○上開住處大門,並向乙○○恫嚇稱:「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下午6 時許,甲○○至分許至6 時許,至「華頓美補習班班」前,手持掃把棍揮舞、叫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華頓美語補習班」櫃臺人員謝靜瑜,謝靜瑜遂通知乙○○到場,然甲○○仍持續上開掃把棍揮舞、叫囂之動作,致乙○○、謝靜瑜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見聞者廖寓堅及證人即華頓美語補習班櫃檯人員謝靜瑜於偵訊中之證述,所述不實,均無證據能力;監視器翻拍照片因與證人陳建富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不符,故無證據能力,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因勘驗標的檔案遭證人乙○○偽造,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廖寓堅及謝靜瑜於偵訊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廖寓堅及謝靜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2偵333卷第14至18頁),係依數位運算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證人乙○○所提之錄音內容不符,核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五、又關於檢察官在偵查中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102 偵3333卷第126 頁),被告雖主張該錄音光碟有經告訴人偽造或變造云云,然並未具體陳明如何造假並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錄音內容連續且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內容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長沙街並非事實一欄㈡所載之犯罪地點,二者地點不同(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認該錄音檔案未經過變造或偽造,從而,被告前揭主張核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臆測,並非可採,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10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及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至6 時許,前往華頓美語補習班及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巷0弄0 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我沒有說要開瓦斯桶,是說開瓦斯行,我雖然想要恐嚇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害怕;101 年10月27日當天,雖然我有口出恐嚇性的言詞,但是是基於求助及抱怨之意,告訴人和謝靜瑜都有感受到,所以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反而是心生歉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101 年10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及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至6時許,前往華頓美語補習班及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巷0弄0號之住處,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偵3333 卷第5頁至第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易卷第11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102偵3333卷第第63頁、第124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謝靜瑜、廖寓堅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2 偵3333卷第64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提事證6 錄音譯文、事證12錄音譯文、事證37錄音譯文、事證45-2錄音譯文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102 偵3333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第8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攜帶刀械和電擊棒到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說要搬瓦斯桶來開瓦斯,當時補習班在上下課,造成很多家長和小朋友的恐慌;101 年10月27日,被告帶著刀和電擊棒到我家和華頓美語補習班,說他懂法律,殺人放火都無罪等語(見10 2偵3333卷第63頁);嗣於102 年4 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101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是先到我家,說要搬車到我家門口,擋住我家,後來到了下午6 時30分,他持棍子到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揮舞等語(見102 偵3333卷第12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被告有到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在門口大吼大叫,說要開瓦斯桶,當時我感覺到很害怕,被告當時所站的位置,是靠近華頓美語補習班;101 年10月27日下午2點多,被告到我家門口一直大吼,要我出來,並且跟我說他是神經病,殺人放火可以無罪,也有說殺人可以不用坐牢,因為被告有帶刀子,我很害怕,後來被告又到華頓美語補習班鬧,當時我接到謝靜瑜的電話,我就到補習班去看,我有看到被告拿著棍子在揮舞叫囂,我看了以後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看起來就是真的像發狂發瘋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以「搬瓦斯桶過來開瓦斯」等語恐嚇告訴人;嗣於10 1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以「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恐嚇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至6 時30分,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持棍棒揮舞,以此行為恐嚇告訴人等情,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所述前後一貫,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事證6 錄音譯文、事證12錄音譯文及事證45-2錄音譯文內均載有「你要原諒我,我要給你壓力,他才會出來,不然明天我就擺6 個鋼…然後這邊開瓦斯行,招牌就掛起來,大概花5 仟塊就搞定(被告聲音)」、「冷氣不能開,因為我不曉得,他們開了,其實你過來跟我講,我才知道,那剛剛為什麼一直敲我的門,我不敢開門,因為你拿一支棍子,那你可以瞭解嗎?(告訴人謝靜瑜聲音)」、「你是要逼到我精神崩潰是不是啊?阿,你要把…我搞到精神崩潰,我跟你講,我精神分裂要是殺人我跟你講,我給你燒掉,免受刑事責任(被告聲音)」,此有各該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84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遭被告恐嚇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乙○○所指遭被告恐嚇之情尚非虛妄。
㈢再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寓堅於偵訊中結證稱:101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我看到被告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說隔天要帶瓦斯桶來開瓦斯行,並且對我說若你們家長害怕,可以不要帶小孩來上課;證人即補習班櫃檯人員謝靜瑜亦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10月19日下午6點,因為我在櫃檯,有聽到被告說要帶瓦斯桶,而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被告拿棍子到補習班門口揮舞欲強行闖入,到了6時30 分,被告又持棍子到補習班門口揮舞,當下我很害怕等語(見102 偵3333卷第64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是依證人廖寓堅、謝靜瑜上開證言,就被告於101年10月19 日下午6時許及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6時許,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先後以帶瓦斯桶開設瓦斯行以及持棍棒叫囂而分別恐嚇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等情,均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且渠等與被告並無仇怨與嫌隙,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上揭內容之證述。況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晚間6 時許,持棍棒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外,確有對華頓美語補習班叫囂,且欲作勢衝入之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102 偵3333卷第14頁至第18頁),亦與證人謝靜瑜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廖寓堅、謝靜瑜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恐嚇犯行應屬實在。
㈣被告雖辯稱:101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我沒有說要開瓦斯桶,是說開瓦斯行,我雖然想要恐嚇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害怕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前,以搬瓦斯桶開瓦斯桶、開瓦斯行等語恐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參以告訴人既係經營美語補習班為業,衡情,對於任一在補習班外揚言開瓦斯桶及開瓦斯行,當會心感畏懼,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101 年10月27日雖然我有口出恐嚇性的言詞,但是是基於求助及抱怨之意,告訴人和謝靜瑜都有感受到,所以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反而是心生歉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因被告之言詞及行為,而心生畏怖之情,已據渠等證述在卷,且渠等之證詞信而有徵亦如前述,則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寓堅及謝靜瑜,惟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述信而有徵已如前述,況本件被告亦不否認101 年10月19日及101 年10月27日確有出言恐嚇,是本件實無傳喚證人廖寓堅及謝靜瑜之必要性存在,併予敘明。
㈦另公訴人及被告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惟查,本件被告既可親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審理過程中,亦可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此有本院102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存在,從而,公訴人及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性存在。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知所言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乙○○及證人謝靜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且告訴人乙○○及證人謝靜瑜均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所為,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證人謝靜瑜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係於分別時地,恐嚇告訴人乙○○及證人謝靜瑜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於密集之時空侵害同一法益,自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所經營補習班之冷卻水塔噪音問題而產生糾紛,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此糾紛,反對告訴人乙○○及證人謝靜瑜出言恐嚇,實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使紛爭擴大,所為實屬非是,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