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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佳宏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侑倫
被告
許嘉俞
被告
盧宛靖
被告
謝靜鳳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劉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侑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宛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靜鳳無罪。

事實

一、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等人已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蔡侑倫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網咖內,透過網路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將所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周明宏」,並在桃園縣八德市之某網咖內,於網路聊天室中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嘉俞於101 年4 月14日下午某時,依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阿呆」之成年男子指示,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童麗珠」,嗣透過網路告知「阿呆」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盧宛靖於101 年4 月16日前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8日,經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16日),於不詳地點,將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周明宏」、「阿呆」、「童麗珠」,以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周明宏」、「阿呆」、「童麗珠」、以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許,自稱「劉宇翔」,並以電腦網路與巫亞庭聯繫,取得與巫亞庭初步認識後,即介紹自稱「蔡副理」之集團成員與巫亞庭,「蔡副理」即訛以可提供大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向巫亞庭謊稱要先行匯款以取得中獎號碼,致巫亞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復於101 年4 月12日前某日,自稱「林宏文」、「楊明輝」並訛以可提供大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向童寶嬅(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董寶嬅)謊稱要先行匯款以取得中獎號碼,致童寶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蔡侑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巫亞庭、童寶嬅前揭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巫亞庭、童寶嬅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亞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巫亞庭、童寶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經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89 號卷第57頁及其反面、第58頁,下稱審易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侑倫、許嘉俞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周明宏」、「阿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盧宛靖則矢口否認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被告蔡侑倫辯稱:伊係遭網友詐騙,因該網友稱需要金融帳戶存放其為客戶製作企劃案所得之分紅,伊是單純相信該網友,而不慎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許嘉俞辯稱:是自稱飯店企劃人員,綽號「阿呆」的網友,向伊表示其在替另一家飯店製作企畫案,成功後會有一筆薪資要匯入帳戶,但為避免私下接案子遭其任職之飯店發覺,故向伊商借金融帳戶,事後會給伊分紅,對方有說會給伊分紅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伊沒想太多,就將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被告盧宛靖則辯稱:伊帳戶不知何時遺失,因伊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放在包包內,密碼是伊生日,伊係將華南銀行提款卡提供與伊父親使用,並將華南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封套內,以避免伊父親遺忘,後來伊父親將華南銀行提款卡歸還給伊,伊就將花旗銀行的提款卡放入該封套內,伊忘記將寫有密碼的紙條拿起來,伊所有之華南銀行、花旗銀行提款卡的密碼相同,伊最後一次使用花旗銀行金融帳戶是101 年2 月間,後來伊101 年4月要去存錢時,才發現其花旗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有掛失,但沒有報案云云。

㈠、經查,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係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所申辦,供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一節,為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101 年6 月20日玉山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及存戶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9 月1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1 年6 月26日(101 )政查字第00000 號函暨支票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2 年11月6 日(102 )政查字第00000 號函暨相關金融卡掛失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40頁、41至46頁、47至50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169 至170 頁、第173 至185 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蔡侑倫、許嘉俞坦承於101 年3 月24日、101 年4 月14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渠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周明宏」、「童麗珠」等人一情,並有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2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70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告訴人巫亞庭、童寶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亞庭、童寶嬅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卷第896 至901 頁),復有告訴人巫亞庭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花旗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童寶嬅所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蔡侑倫所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被告許嘉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告盧宛靖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支票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第23之1 頁、25至28頁、第40頁、第45頁、第48頁、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卷第794 頁),是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所有之金融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蔡侑倫、許嘉俞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蔡侑倫、許嘉俞係成年之人,且為高職畢業,先前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參以被告蔡侑倫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1 年3 月24日是伊第一次在網路聊天室跟該名網友聊天,對方跟伊說其與客戶有企劃案,可以分紅,叫伊將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一個叫「周明宏」的人,「周明宏」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該網友說「周明宏」是其友人,伊不記得該網友的暱稱,也沒有該網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伊與該網友並未見過面,也不認識「周明宏」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卷第790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48 號卷一第114 頁),被告許嘉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1 年4 月14日在網路上與綽號「阿呆」之網友交談,「阿呆」後來以[email protected]之MSN 帳號與伊交談,兩人並不熟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審易卷第54頁反面)可知,被告蔡侑倫、許嘉俞與請求渠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對象,素不相識,且對對方之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然渠等卻仍依指示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周明宏」、「童麗珠」,被告蔡侑倫、許嘉俞上開舉措,實與常情相違,復佐以被告蔡侑倫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懷疑過,但想說是幫忙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而被告許嘉俞於警詢中亦曾自承:伊當時覺得怪怪的,所以有詢問「阿呆」能否只寄提款卡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益徵被告蔡侑倫、許嘉俞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一情已心生懷疑,卻仍率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蔡侑倫、許嘉俞認為縱使渠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蔡侑倫、許嘉俞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蔡侑倫、許嘉俞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盧宛靖雖以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金融帳戶之資料,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切勿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亦避免輕易將該密碼外洩。惟被告盧宛靖竟仍以其出生年月日充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併同置放,致如不慎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同時遺失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而使其提款卡密碼更易於為他人探知,被告盧宛靖所為實已悖於常情;復參以被告盧宛靖於警詢中辯稱:伊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都隨身放在包包內,伊是於101 年4 月底某日要存錢時,始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伊最後一次使用是101 年2 月10日,提領完後,該帳戶只剩下44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都是放在包包內,包含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是寫在紙上放在一起,該包包一直放在家裡,該包包是最後一次使用是101 年3 月間有帶出門,但當時伊不清楚帳戶是否還在,該包包並未破損,家中亦未遭竊,伊是遺失提款卡及化妝包等語(見偵查卷第86、87頁),然被告盧宛靖用以攜帶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的包包並未破損,也未曾遺失,被告盧宛靖之住處亦未遭竊,何以被告盧宛靖會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化妝包乙節,已非無疑,縱倘被告盧宛靖所述其遺失提款卡、存摺一節為真,亦難想像被告盧宛靖就其包包內遺失存摺、提款卡以及化妝包等數樣物品而渾然不知,無所查覺,遲至數月後始掛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況對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盧宛靖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證被告盧宛靖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盧宛靖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侑倫、許嘉俞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之幫助,使告訴人巫亞庭、童寶嬅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提供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蔡侑倫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巫亞庭、童寶嬅施詐,先後交付上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蔡侑倫、許嘉俞、盧宛靖草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巫亞庭、童寶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937號移送併案部分所載告訴人巫亞庭、童寶嬅遭詐騙部分,就告訴人童寶嬅遭詐騙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告訴人巫亞庭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靜鳳能預見將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101 年3 月20日,依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張淨晨」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周文宏」,被告謝靜鳳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供「張淨晨」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張淨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許,自稱「劉宇翔」以電腦網路與告訴人巫亞庭聯繫,取得與告訴人巫亞庭初步認識後,即介紹自稱「蔡副理」之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巫亞庭,「蔡副理」即訛以可提供大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向告訴人巫亞庭謊稱要先行匯款以取得中獎號碼,致告訴人巫亞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謝靜鳳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巫亞庭發覺有異,報警詢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靜鳳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謝靜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靜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巫亞庭受詐騙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係被告謝靜鳳所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謝靜鳳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2 月8 日在愛情公寓認識「張淨晨」,兩人是以結婚為前提在交往,因「張淨晨」原本是賭博機具的維修員,後來「張淨晨」去澳門出差,並為了要儲蓄結婚基金,所以私接案件,「張淨晨」為避免現職公司知悉,故向伊借用伊所有之金融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之用,「張淨晨」還說有認識一個副理,可以安排VIP ,讓伊與「張淨晨」可以中到大樂透,但「周副理」表示伊要先匯2 萬8,000元,才能幫忙伊與「張淨晨」作VIP ,伊於101 年3 月15日匯款2 萬8,000 元到羅佳馨的帳戶內,伊不知道「張淨晨」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作不法用途,伊也是被「張淨晨」所騙,而且伊當時是想說損失2 萬8,000 元就算了,所以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謝靜鳳並不認識告訴人巫亞庭,也不認識告訴人巫亞庭所供述之「劉宇翔」,自卷附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謝靜鳳與自稱「張淨晨」之男子在101 年2 月初於愛情公寓網站上認識後,「張淨晨」即主動以即時通與被告謝靜鳳聯繫,並對被告謝靜鳳展開熱烈追求,以「找一個人娶了過一輩子就好」等語使被告謝靜鳳誤信「張淨晨」是以結婚為前提而欲與自己交往,再自101 年2 月底之對話內容觀之,「張淨晨」甚至以「親愛的老婆」稱呼被告謝靜鳳,顯見被告謝靜鳳於當時已與「張淨晨」陷入熱戀,誤以為兩人是以結婚為前提在交往,且為了儲蓄兩人之結婚基金,完全相信「張淨晨」,才會聽從「張淨晨」所介紹之「周副理」指示,匯款2 萬8,000 元至指定帳戶,並將其名下中國信託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張淨晨」指定之人,又參酌另案被害人林彥伶於101 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林彥伶也是在101 年初時在愛情公寓網站上認識自稱張淨晨之男子,該男子也是使用[email protected]之即時通帳號與林彥伶聯繫,且同樣介紹「周副理」給林彥伶,林彥伶也是因而匯款2 萬8,000 元至指定帳戶,顯見被告謝靜鳳確實是受「張淨晨」之欺瞞,才會將自己的存摺、金融卡寄給指定之人,完全沒有想到存摺、金融卡會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且依常情判斷,既然是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以被告謝靜鳳沒有任何前科、身分清白、工作單純之狀況下,怎麼可能會願意嫁給一個犯罪集團成員,因此被告謝靜鳳是自始不知「張淨晨」係為利用被告謝靜鳳取得被告謝靜鳳之提款卡帳號、存摺為犯罪工具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謝靜鳳為實際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謝靜鳳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巫亞庭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謝靜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巫亞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並有告訴人巫亞庭所提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謝靜鳳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51至61頁),足見被告謝靜鳳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詐騙告訴人巫亞庭匯款之用,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巫亞庭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謝靜鳳所申設金融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謝靜鳳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謝靜鳳究因何故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被告謝靜鳳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謝靜鳳於101 年2 月初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張淨晨」,之後雙方持續聯絡,並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此見被告謝靜鳳與「張淨晨」之對話內容多為日常生活瑣事,亦不乏「張淨晨」主動向被告謝靜鳳表示:「我覺得那些男生沒追你真是他們的損失啊」、「所以遇到你這樣節省的就感覺好像撿到寶」、「你很賢惠啊,也有才華」、「那你感覺到我喜歡你嗎」、「我喜歡你這樣的女生啦」、「以後如果我們可以一起去歐洲旅遊」、「當我的女友,我就肯定會帶你去歐洲度蜜月啊」、「我想有空可以打電話給你」、「老婆,我要先下線喔,你晚餐要吃飽喔,晚上聊」、「我不介意你叫我老公」、「可以叫老公啊」、「感覺對的人不能錯過的不是嗎」、「你身體好我就放心啦」、「以後可以生一個很健康的寶寶,哈」、「當然是一起白頭到老的人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9、56、57、71、89、90、94、95、112 頁),且甚以老公、老婆互稱,此有雙方網路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119 頁),是被告謝靜鳳主觀上認定「張淨晨」係其男友一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堪可採信。

⒉又被告謝靜鳳自承於101 年3 月15日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 萬8,000 元至另案被告羅佳馨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101 年5 月21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 號函暨客戶羅佳馨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5至67頁反面),佐以另案被害人林彥伶亦於警詢中證稱:伊透過愛情供欲聊天室認識網友「張淨晨」,「張淨晨」之奇摩即時通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張淨晨」於聊天中介紹「周副理」的人給伊認識,並通通電話,「周副理」向伊表示因臺灣樂透中獎名單有人未領取,可讓給別人,但須繳交會費2 萬8,000 元,伊因而誤信,而於101 年3 月15日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二第36頁及其反面)可知,「張淨晨」顯係透過網路聊天,進而取得另案被害人林彥伶之信任,復介紹「周副理」與另案被害人認識,再訛稱得領取樂透等為由,要求另案被害人林彥伶轉匯項款至指定帳戶,是另案被害人林彥伶遭詐騙之經過,與被告謝靜鳳所述其依「周副理」指示轉匯2 萬8,000 元之情節,如出一轍,且另案被告羅佳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是被告謝靜鳳辯稱其遭「張淨晨」、「周副理」詐騙等語,亦非全無可能,而本案又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被告謝靜鳳曾有機會接觸另案被害人林彥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靜鳳與另案被害人林彥伶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為相同被害情節之答辯,自不能排除犯罪集團確有可能利用網路交友之方式,趁被告謝靜鳳未能深思熟慮之際,以此模式取得被告謝靜鳳信任後,詐取被告謝靜鳳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被告謝靜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靜鳳係遭「張淨晨」、「周副理」所欺瞞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查,被告謝靜鳳值適婚年齡,且事發時未有男友,兼以其與「張淨晨」雙方之對話親暱,被告謝靜鳳因而盲目陷入甜言蜜語之愛情騙局之中而不自知,實乃人情之常。況被告謝靜鳳於與「張淨晨」交往過程中,並未察覺該「張淨晨」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此觀其對話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至119 頁),且衡諸常理,倘被告謝靜鳳有預見「張淨晨」係詐騙集團成員,其豈會匯款2 萬8,000 元,足徵被告謝靜鳳匯款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在無預見而受騙之狀況下為之,故堪信被告謝靜鳳應係於其對「張淨晨」之情誼與信賴,始出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謝靜鳳既係為協助與其交往之「張淨晨」,為供客戶匯款之用,始應「張淨晨」要求,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謝靜鳳對於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實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幫助該「張淨晨」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謝靜鳳前開金融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謝靜鳳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進一步推認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謝靜鳳之本意。從而,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謝靜鳳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靜鳳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謝靜鳳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既就原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87號併案意旨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款項匯入帳戶    │被告  │卷證資料頁數  │
│號│      │            │                        │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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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巫亞庭│101 年4 月11│自稱「劉宇翔」以電腦網路│1 萬8,000 元│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蔡侑倫│①證人巫亞庭警│
│  │      │日下午5 時33│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與被害│            │帳號000-00000000│      │詢證述(偵查卷│
│  │      │分許        │人信任後,即介紹自稱「蔡│            │00000 號        │      │第16至22頁)  │
│  │      │            │副理」之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                │      │②玉山銀行八德│
│  │      │            │,「蔡副理」即訛以可提供│            │                │      │分行000-000000│
│  │      │            │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            │                │      │0000000 號帳戶│
│  │      │            │向被害人謊稱要先行匯款以│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取得中獎號碼。          │            │                │      │明細(偵查卷第│
│  │      │            │                        │            │                │      │35至40頁、本院│
│  │      │            │                        │            │                │      │卷一第18至19頁│
│  │      │            │                        │            │                │      │)            │
├─┼───┼──────┼────────────┼──────┼────────┼───┼───────┤
│2 │巫亞庭│101 年4 月11│自稱「劉宇翔」以電腦網路│2 萬6,000 元│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蔡侑倫│①證人巫亞庭警│
│  │      │日晚間6 時49│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與被害│            │帳號000-00000000│      │詢證述(偵查卷│
│  │      │分許        │人信任後,即介紹自稱「蔡│            │00000 號        │      │第16至22頁)  │
│  │      │            │副理」之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                │      │②玉山銀行八德│
│  │      │            │,「蔡副理」即訛以可提供│            │                │      │分行000-000000│
│  │      │            │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            │                │      │0000000 號帳戶│
│  │      │            │向被害人謊稱要先行匯款以│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取得中獎號碼。          │            │                │      │明細(偵查卷第│
│  │      │            │                        │            │                │      │35至40頁、本院│
│  │      │            │                        │            │                │      │卷一第18至19頁│
│  │      │            │                        │            │                │      │)            │
├─┼───┼──────┼────────────┼──────┼────────┼───┼───────┤
│3 │童寶嬅│101 年4 月12│自稱「林宏文」以電腦網路│8 萬元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蔡侑倫│①證人童寶嬅警│
│  │      │日某時      │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與被害│            │帳號000-00000000│      │詢證述(刑案偵│
│  │      │            │人信任後,即介紹自稱「楊│            │00000 號        │      │查卷宗第六卷第│
│  │      │            │明輝」之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                │      │898 至901 頁)│
│  │      │            │,「楊明輝」即訛以可提供│            │                │      │②玉山銀行八德│
│  │      │            │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            │                │      │分行000-000000│
│  │      │            │向被害人謊稱要先行匯款以│            │                │      │0000000 號帳戶│
│  │      │            │取得中獎號碼。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偵查卷第│
│  │      │            │                        │            │                │      │35至40頁、本院│
│  │      │            │                        │            │                │      │卷一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            │                        │            │                │      │③郵局跨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刑案偵│
│  │      │            │                        │            │                │      │查卷宗第五卷第│
│  │      │            │                        │            │                │      │794 頁)      │
├─┼───┼──────┼────────────┼──────┼────────┼───┼───────┤
│4 │巫亞庭│101 年4 月16│自稱「劉宇翔」以電腦網路│3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嘉俞│①證人巫亞庭警│
│  │      │日某時      │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與被害│            │新竹分行帳號000-│      │詢證述(偵查卷│
│  │      │            │人信任後,即介紹自稱「蔡│            │000000000000號  │      │第16至22頁)  │
│  │      │            │副理」之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                │      │②中國信託商業│
│  │      │            │,「蔡副理」即訛以可提供│            │                │      │銀行新竹分行00│
│  │      │            │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            │                │      │0-000000000000│
│  │      │            │向被害人謊稱要先行匯款以│            │                │      │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取得中獎號碼。          │            │                │      │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查卷第41至46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16│
│  │      │            │                        │            │                │      │9 至170 頁)  │
├─┼───┼──────┼────────────┼──────┼────────┼───┼───────┤
│5 │巫亞庭│101 年4 月16│自稱「劉宇翔」以電腦網路│4 萬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嘉俞│①證人巫亞庭警│
│  │      │日上午10時35│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與被害│            │新竹分行帳號000-│      │詢證述(偵查卷│
│  │      │分許        │人信任後,即介紹自稱「蔡│            │000000000000號  │      │第16至22頁)  │
│  │      │            │副理」之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                │      │②中國信託商業│
│  │      │            │,「蔡副理」即訛以可提供│            │                │      │銀行新竹分行00│
│  │      │            │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            │                │      │0-000000000000│
│  │      │            │向被害人謊稱要先行匯款以│            │                │      │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取得中獎號碼。          │            │                │      │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查卷第41至46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16│
│  │      │            │                        │            │                │      │9 至170 頁)  │
│  │      │            │                        │            │                │      │③中國信託新臺│
│  │      │            │                        │            │                │      │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                        │            │                │      │證(偵查卷第25│
│  │      │            │                        │            │                │      │頁、刑案偵查卷│
│  │      │            │                        │            │                │      │宗第七卷第1097│
│  │      │            │                        │            │                │      │頁)          │
├─┼───┼──────┼────────────┼──────┼────────┼───┼───────┤
│6 │巫亞庭│101 年4 月16│自稱「劉宇翔」以電腦網路│6 萬8,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嘉俞│①證人巫亞庭警│
│  │      │日下午1 時1 │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與被害│            │新竹分行帳號000-│      │詢證述(偵查卷│
│  │      │分許        │人信任後,即介紹自稱「蔡│            │000000000000號  │      │第16至22頁)  │
│  │      │            │副理」之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                │      │②中國信託商業│
│  │      │            │,「蔡副理」即訛以可提供│            │                │      │銀行新竹分行00│
│  │      │            │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            │                │      │0-000000000000│
│  │      │            │向被害人謊稱要先行匯款以│            │                │      │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取得中獎號碼。          │            │                │      │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查卷第41至46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16│
│  │      │            │                        │            │                │      │9 至170 頁)  │
│  │      │            │                        │            │                │      │③中國信託新臺│
│  │      │            │                        │            │                │      │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                        │            │                │      │證(偵查卷第25│
│  │      │            │                        │            │                │      │頁、刑案偵查卷│
│  │      │            │                        │            │                │      │宗第七卷第1097│
│  │      │            │                        │            │                │      │頁)          │
├─┼───┼──────┼────────────┼──────┼────────┼───┼───────┤
│7 │巫亞庭│101 年4 月17│自稱「劉宇翔」以電腦網路│12萬5,000 元│花旗商業銀行府城│盧宛靖│①證人巫亞庭警│
│  │      │日中午12時29│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與被害│            │分行帳號000-0000│      │詢證述(偵查卷│
│  │      │分許        │人信任後,即介紹自稱「蔡│            │000000號        │      │第19至22頁)  │
│  │      │            │副理」之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                │      │②花旗商業銀行│
│  │      │            │,「蔡副理」即訛以可提供│            │                │      │府城分行000-00│
│  │      │            │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            │                │      │00000000號帳戶│
│  │      │            │向被害人謊稱要先行匯款以│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取得中獎號碼。          │            │                │      │明細(偵查卷第│
│  │      │            │                        │            │                │      │47至50頁)    │
│  │      │            │                        │            │                │      │③花旗銀行現金│
│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偵查卷第28頁)│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被告      │
│    │      │              │幣)      │                    │          │
├──┼───┼───────┼─────┼──────────┼─────┤
│ 1  │巫亞庭│101 年4 月18日│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謝靜鳳    │
│    │      │下午2 時47分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0000號              │          │
├──┼───┼───────┼─────┼──────────┼─────┤
│ 2  │巫亞庭│101 年4 月18日│6 萬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謝靜鳳    │
│    │      │下午4 時4 分許│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0000號              │          │
├──┼───┼───────┼─────┼──────────┼─────┤
│ 3  │巫亞庭│101 年4 月20日│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謝靜鳳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