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得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得宜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為「販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得款約新臺幣1,380 元」。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王得宜所為本案犯行後,商標法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王得宜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於偵查時稱:「草莓」把仿冒商標商品約6 件拿予其販賣,會至其攤位收取成本費,1 件約180 元,其賣出2 件外套,售價係1 件690 元等語,堪認被告與「草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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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Adidas外套 │2 件│
├──┼────────┼──┤
│2. │仿冒Levi's上衣 │2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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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74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