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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47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蘭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周春來於本院之證述、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11月至98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雅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應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乃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而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新法,被告除係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則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101 年1月4 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雅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亞伯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抵扣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亞伯頓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惟念被告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情節、程度、期間、逃漏稅捐之金額、虛偽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3日增訂第2 項及第1 項但書併合定應執行之例外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之前開宣告刑皆得易科罰金,自無庸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被告黃雅蘭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主辦會計人員,明知諾貝塔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11月至99年2月間,填製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50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81 萬8,947 元,分別交付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維多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麗公司)等12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維多麗公司等12家營業人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其中42紙,金額合計1,183 萬3,943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9萬2197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故認被告黃雅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就諾貝塔公司之犯罪時間係97年9 月起至99年2 月間,而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亞伯頓公司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11月20日至98年5 月5 日擔任亞伯頓公司負責人期間,雖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然

兼任主辦會計人員,與本件被告擔任亞伯頓公司之負責人不同,被告黃雅蘭之犯罪身分、行為態樣上已非全然相同,且以前述各該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上所填載之營業人名稱僅有部分相同,尚難執此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再者,被告黃雅蘭及證人周春來於本院審理時皆稱被告並非諾貝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未在諾貝塔公司兼任會計亦未填載發票等語,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黃雅蘭所為,自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第1 項、第41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黃雅蘭係諾貝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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