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立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立龍與許德賢為朋友關係。高立龍於民國101年8月4 日晚間8時許,乘坐陳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許德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台車均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行駛,適劉佑昕駕駛3L-1681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高立龍、許德賢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劉佑昕超車不當而心生不滿,遂於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20公里處時,高立龍、許德賢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德賢(經檢察官另為處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攔下劉佑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許德賢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下車與劉佑昕理論,並伸手進劉佑昕車內毆打其頭部、手部,高立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下車前往劉佑昕之自小客車旁,跳上劉佑昕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車頂上用力踹擊該車之鈑金、前後擋風玻璃、扳折右方後照鏡,致該車之鈑金多處凹陷、烤漆受損、擋風玻璃破裂、後照鏡折損,足生損害於劉佑昕。再跳下車,將手伸進劉佑昕車內毆打其頭部、手部,致劉佑昕受有前額淤傷、頭皮血腫、頭皮擦傷、左肩部淤傷、左上臂、右上臂淤傷、右上臂紫斑、右前臂淤傷、左前臂瘀傷、右手淤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案經劉佑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立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佑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謝宇城於警詢、證人陳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輛委修單、告訴人受傷情形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並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鈑金、前後擋風玻璃、扳折右方後照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傷害、毀損犯意,在同時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與許德賢、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與同案共犯許德賢、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俱為共同正犯之關係,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馬自達車輛(即前述6262-T7 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及副駕駛座的人下車從我的車輛走過來,我搖下車窗後,他們質問我,然後就動手伸進我的車窗內抓我的頭髮及衣服打我,拉我的過程中,大貨車所載的那些陣頭年輕人也下車,圍著我的車將我的車砸壞等語,及其偵查中證述:馬自達及卡車上的人都有打我、砸我車,同案共犯許德賢是我比較面熟、他有打我,被告則是警局承認有打我及砸我車等語互核一致外,並有目擊證人謝宇城稱:我看到一群人圍在那台被砸的小客車旁等語,及證人陳忠宏於偵查中稱:被告有下車,我的卡車後面也有一些陣頭的人,他們也有跳下車等語明確。參以同案共犯許德賢亦自承:受朋友之託載陣頭的小孩,我下車質問告訴人為何亂超車,陣頭小孩也下車質問告訴人等語屬實。綜合上情,足證被告確與同案共犯許德賢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卻動輒糾眾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且任意毀損他人之物,行為有欠允當,更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兼衡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車輛毀損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