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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靜芬周瑞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世錩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志成(原名曾志成,民國105年9月23日改姓鍾)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培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疄(原名林君諺)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仁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鴻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卓建生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告
DAO VAN QUANG(陶文光)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TRAN VAN DAI(陳文大)
被告
吳奇恆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告
許德亭
被告
張永昌
被告
陳柏宇
被告
高立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29364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89、9504、17770 、18290 、21669、21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①附表一編號1-1 、2 、3-1 、3-2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部分)、②附表一編號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林金疄、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部分,③暨就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世錩犯如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鍾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 、3-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1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奇恆犯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犯如附表一編號1-1 、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號1-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金疄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DAO VAN QUANG (陶文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廖婉廷、莊宗霖與黃培倫(以上3 人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見木頭買賣生意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以由廖婉婷負責出資,莊宗霖負責找臺灣本國人上山把風及開車上山載木頭下山,黃培倫負責找尋盜伐地點及聯絡越南籍人士上山砍伐並搬運木頭之合作模式,而於民國103 年6 月份開始合作,並為下列行為:

㈠莊宗霖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僱用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僱用許德亭擔任把風的工作(謝銘輝、許德亭此部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並與黃培倫合作,由黃培倫找尋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HONGVAN TUNG(洪文松,現由原審通緝中,以下同)、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及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年6 月8 日晚間,分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 EN TRONG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即黃檜)樹頭材,謝銘輝則依莊宗霖指示,先於103 年6 月8 日9 時20分許向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坐上謝銘輝車輛,帶同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約重100 公斤(山價為1萬9517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將上開木頭載往莊宗霖所指定,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置放。

㈡莊宗霖以3 萬元僱用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僱用許德亭、綽號「十一」之羅偉聘,共同與黃培倫所僱用之徐世錩擔任把風的工作(謝銘輝、許德亭、羅偉聘此部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徐世錩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並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徐世錩、羅偉聘及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0000000 處),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DAI (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謝銘輝則依莊宗霖指示,先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59分許至臺中市○○路000 號1 樓之盛富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改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 時10分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與徐世錩會合,嗣由徐世錩指引謝銘輝駛達上開盜伐地點,由上開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 萬5540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駕駛該自小貨車欲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謝銘輝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

二、黃培倫與莊宗霖因故不合,於103 年6 月15日後,即不再進行上開合作模式,而由黃培倫及許德亭(黃培倫、許德亭此部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自行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黃培倫另尋得綽號「匏瓜」之陳建仁(陳建仁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小黑」之鍾志成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培倫命陳建仁前往租車,並命許德亭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自行開車上山,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建仁、綽號「小胖」之卓建生與吳俊岳(卓建生、吳俊岳此部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搭載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指定地點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鍾志成則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前開越南籍成年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陳建仁等候黃培倫指示,卓建生及吳俊岳則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負責與黃培倫聯繫,許德亭則先後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路派出所前及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前守候,待上開越南籍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1塊(材積合計2.221 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36萬9559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鍾志成所駕駛之箱型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鍾志成隨即駕駛該廂型車下山,惟因該車遭員警駕駛之巡邏車追蹤,鍾志成便將木頭藏在阿里山公路旁後下山,而該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

三、黃培倫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於103 年8 月15日後,即不再合作,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並尋得徐世錩、卓建生等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培倫於103 年9 月14日晚間命卓建生(黃培倫、卓建生此部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及吳奇恆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大雪山某個露營區旁,黃培倫再與鍾志成、徐世錩及吳俊岳(吳俊岳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分別駕車上山,迄同日20時許眾人集合完畢,卓建生及吳奇恆便搭載上開身分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內(大雪山200 林道27.3公里上方約0.4 公里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45797,Y :0000000 處),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便攜帶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吳俊岳及鍾志成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由黃培倫負責統籌處理,待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4 塊(重量合計200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箱型車後車廂內,黃培倫等人即陸續下山。迄翌日(即103 年9 月15日)上午,黃培倫撥打電話予余昆亮詢問其是否欲購買上開扁柏,余昆亮明知黃培倫所兜售之扁柏4 塊係黃培倫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交流道旁小巷子內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扁柏(余昆亮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

㈡黃培倫於103 年10月13日當天中午,先命陳柏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等待,另由卓建生及高立龍駕車上山擔任把風的工作,黃培倫則與徐世錩及綽號「阿雄」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駕車至上開地點,由黃培倫在現場統籌,待「阿雄」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0塊(材積合計1.052 立方公尺,重量為846 公斤,山價共17萬9253元),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再合力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該自小貨車下車,惟因該車遭警駕巡邏車追蹤,自小貨車駕駛即棄車逃逸,黃培倫等人亦分別駕車逃離現場,而該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員警查獲,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DAO VAN QUANG (陶文光)於103 年8 月15日後,即不再與黃培倫合作,而另與陳建仁合作,陳建仁並尋得綽號「阿鴻」之李忠鴻、綽號「小開」之林金疄及綽號「雞毛」之潘君豪參與(潘君豪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 月14日晚間,陳建仁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聯絡後,由陳建仁駕車搭載林金疄上山,潘君豪另駕車搭載DAO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及HONG VAN TUNG (洪文松)等越南籍男子上山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李忠鴻則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即攜帶工具下車徒步上山,待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塊(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6 萬3021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合力搬運至李忠鴻所駕駛之車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李忠鴻即將上開木頭載往新北市○○區某墓地置放,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即陸續下山。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鍾志成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三㈠之犯行,被告吳奇恆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對於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三㈡之犯行,被告陳建仁、林金疄、李忠鴻對於其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均坦認不諱。

⒉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固坦承有去山上砍木材,及被告陳建仁有找其等外勞上山砍木材,然辯稱:詳細上山的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有5 、6 次,其中1 、2 次我有拿到木材,其餘幾次雖然有上去,但黃培倫突然叫我們下來;我們以為這些木材是黃培倫的,不知道是非法的,我們是外勞來臺工作,有工作才有飯吃,黃培倫找我們工作我們才去;薪資黃培倫給我們,一次給我們幾千元,我們都是逃跑的外勞,不是黃培倫僱請的;陳建仁找我們時剛好那時我們沒工作,陳建仁有說木材是他自己所有的,我只是想要工作賺錢云云。

⒊被告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雖承認有受僱於黃姓臺灣人去砍伐木材,及其中有一次不是跟姓黃的老闆上山,然辯稱:我忘記幾次了,差不多3 、4 次,有時上去是空手回來;我只是在旁邊協助搬運,沒有直接砍木頭,木頭是另一個外勞阿松(即洪文松)砍的;我只聽到老闆黃培倫告訴我們山是他們的,我以為是老闆的,我不知道是偷竊云云。

⒋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固承認有上山3 、4 次,有於103 年9 月14日(即犯罪事實四)去山上盜砍木材,當時知悉是去盜砍木材,及被告陳建仁有找其等一次,但辯稱:上山的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6 月、8 月砍伐時,我不知道這些木材是非法盜砍的,黃培倫說木材是他所有的;我記得其中2 次有搬到木頭,每次去都有跟阿光(即陶文光)、阿松(即洪文松)、阿北(即阮仲北)一起;因為我們是逃逸外勞,所以老闆有交代我們在山上時不要給人看到云云。

⒌被告徐世錩固承認有與被告黃培倫、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人一起去盜砍木頭,然辯稱:103 年9 月14日我幫家裡收攤之後,就去朋友吳志煌家喝酒,沒有參與;103 年10月13日黃培倫那天說要去看木頭雕刻料,我們一上山就被臨檢,後就下山了,我也不知道有要盜砍木頭云云。

⒍被告黃培倫固坦承於103 年10月13日有叫被告陳柏宇租車,並與被告徐世錩一起上山,然辯稱:當天晚上12點多與徐世錩上去就遇到臨檢,臨檢後,我就聯絡卓建生叫他們不要工作,我就離開了云云。

⒎被告林金疄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是跟陳建仁、李忠鴻講我要刻關公,只是拿錢出來向陳建仁買木頭;103年9 月14日陳建仁有開車載我去山上,是為了要看我買的木頭,我都在山上的一家超商等我的木頭,我也不知道盜砍的地方在哪裡云云。

⒏被告李忠鴻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原審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幫林金疄載木頭而已,當時我是跟陳建仁講要幫林金疄找木頭;我不知道木頭是哪來的,我以為是陳建仁的云云。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

⑴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時,許德亭來找我,說他老闆莊宗霖要做木頭,請我去找越南人,5 月間我跟許德亭到阿里山巡場地好幾次,6 月1 日莊宗霖請我們帶隊上去,遇到坍方就折返,6 月8 日許德亭有帶隊上去做,我負責召集工人,但數量不如預期,6 月15日我才請徐世錩帶隊去盜伐;6 月8 日砍了1 、200 公斤的木頭,莊宗霖有看到木頭,木頭就載到張永昌那邊,莊宗霖賣不到10萬元;我跟徐世錩說6 月8 日東西做太少,請他6 月15日帶隊上去幫忙,莊宗霖把薪水調高成3 萬元,徐世錩6 月15日才上去幫忙;我認識陶文光,是我請陶文光幫我找其他越南人;6月8 日、15日的工具是許德亭買的,8 月以後的都是我買的;8 月盜伐一次,平均一個月犯案一次,6 月份有2 次是莊宗霖硬要我們上去;…陶文光他們都知道砍伐的扁柏是國有的,他們做這行比我久,我之前去跟阿胖買木頭時,就有看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75 頁、第276 頁)。參酌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被告與證人黃培倫合作盜伐木材多次,且均為逃逸外勞,皆供稱需工作賺錢,有工作就做等語,是倘證人黃培倫雇用渠等工作而未給付薪資,衡情渠等豈會平白無故多次為被告黃培倫上山盜伐木材,而證人黃培倫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人並無仇隙,復已自白犯行,且經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故認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再者,阿里山為臺灣地區最具盛名之國家森林公園,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DAI (陳文大)均略通國語,堪認其等對我國之風土人情顯非陌生,當無將所砍伐之林木誤認為私人所有之理,由此足徵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明知被告黃培倫係非法盜砍木材,為賺取工資,仍受僱於被告黃培倫共同盜伐森林主產物,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徐世錩雖供稱103 年6 月8 日與103 年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材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3 年6 月8日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要去探勘路況,那天我在家幫忙賣麵,我沒有上去;我說103 年6 月8 日與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材,是我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 頁),可知其陳稱103 年6 月8 日與同年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材乙節乃其個人臆測,又被告徐世錩就103 年6 月8 日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並無參與(理由詳如後述),是其所稱103 年6 月8 日與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材云云,自無可採。

⑶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 偵4206字第34384 號函檢附之謝銘輝於106 年6 月14日承租000-0000 號及換租車號0000-00 號車輛租賃資料、103 年6 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謝銘輝於103 年6 月8 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216 至219 、311 、312 頁)。另關於犯罪事實㈠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黃培倫前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1 、200 公斤,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實際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重量為100 公斤,山價為1 萬9517元【即總售價19592 元-總生產費用75元=19517 元,以比重每立方公尺為804 公斤計算,100 公斤重之立木材積為0.124 立方公尺,總售價為0.124 立木材積利用率100%103 年6 月每立方公尺市價158000元=19592 元,總生產費用為64+6 +5 =75元,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5 月23日嘉政字第1055210666號函暨附件、扁柏山價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二第215 至218 頁、第345 頁)】。

⑷綜上,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陶文光,是我請陶文光幫我找其他越南人;6 月8 日、15日的工具是許德亭買的,8 月以後的都是我買的;8 月盜伐一次,平均一個月犯案一次,6 月份有2 次是莊宗霖硬要我們上去;陳建仁參與的應該是8 月15日,因為卓建生、吳俊岳是我請陳建仁幫我找的,他們應該是同一天,該日有使用無線電。8 月15…木頭是歸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 至276 頁);證人陳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 月份我有上去,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由黃培倫提供工具,我負責租車;黃培倫7 、8 月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一第5 頁正反面)。而證人黃培倫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人並無仇隙,復已自白犯行,且經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故認證人黃培倫證稱其認識陶文光,是其請陶文光幫其找其他越南人乙節堪以採信。再者,阿里山為臺灣地區最具盛名之國家森林公園,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略通國語,堪認其等對我國之風土人情顯非陌生,當無將所砍伐之林木誤認為私人所有之理,由此足徵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明知被告黃培倫係非法盜砍木材,為賺取工資,仍受僱於被告黃培倫共同盜伐森林主產物,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又證人吳俊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15日阿里山盜伐我有參與,是黃培倫叫我跟小胖(即卓建生)一起載外勞上山,載木頭的車是小黑(即鍾志成),103 年8 月15日之後,黃培倫就另外找一團越南人等語(見偵卷八第92至95頁),足認被告鍾志成前開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⑶此外,並有被告黃培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8 月14日至103 年8 月2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96頁反面至98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四第319頁)在卷可稽。

⑷綜上,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鍾志成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 月15日…木頭是歸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頁);證人即共犯吳俊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9 月15日大雪山盜伐我有參與…;是小胖(即卓建生)跟吳奇恆先開車載越南人上山,我本來要去臺北,臨時被叫下來跟小黑(即鍾志成)一起上山,我先在黃培倫位於河南路的租屋處跟小黑、黃培倫、徐世錩碰面,我、小黑、黃培倫、徐世錩才開2 台車上山,開到大雪山露營區那邊,之後就等黃培倫的指示,大約凌晨3 點多,黃培倫就指示吳奇恆開車載越南人,我跟小黑在山洞把風;許德亭大雪山這次沒有參加,這次不是阿光,103 年8 月15日之後,黃培倫就另外找一團越南人等語,並指認被告徐世錩之照片(見偵卷八第92至95頁),堪認被告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於103 年9 月15日均有與黃培倫、吳俊岳等人共同前往大雪山盜伐木材。被告鍾志成、吳奇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徐世錩上揭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黃培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3 年9 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9 至190 頁)。另關於此部分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9 月15日所盜伐的檜木4 塊重約200 公斤,以20萬元的價格賣給余昆亮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而證稱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200 公斤,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計算後之山價為11萬6667元,有該處105 年5 月20日勢政字第105321039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此部分竊盜所得之材積及山價堪以認定。

⑵綜上,被告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①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黃培倫就主動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黎明路等他,黃培倫就過去接我,就帶我去租車了,租完車就由我開車,黃培倫開另外一台車,黃培倫先帶我到軍功路附近的的超商,叫我先吃東西,黃培倫就先開車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黃培倫回來,叫我跟著他的車,就一直開到阿里山下的一間超商後面的空地,當時到達已經晚上10點多,黃培倫叫我先休息,黃培倫就與他朋友先離開了,說大約於晚上12點半許會叫我上山,但到了凌晨1 點半黃培倫就叫我開車上山,後來我開到一間7-11跟萊爾富,黃培倫又叫我在那邊休息,叫我等他電話,後來沒有多久他打來了,叫我將貨車開到7-11超商的斜對面,把車先放那邊,他說會有人來接我下山,在那邊等了一、二小時,黃培倫又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往山上開,開到100 公里處,再往回開,開到94公里處,叫我人先下車,把車留在那邊,就有人接我下山,來接我的人我並不認識,他接我到國家公園入口處的停車場右手邊,這時候在旁邊還有另外一台車,我在那邊等了大約10、20分鐘後,就有人將我租的車開過來,開到停車場的最裡面,停好之後,有一台警車開進來,我們二台轎車就走了,我就坐我原來坐的那台車下山了,另外一台車往哪裡跑我不知道。」、「…他們一剛開始有叫我把木頭載下山,因為我是第一次去,他們對我不放心,所以沒有叫我載,只叫我開車上山。」等語(見偵卷四第43頁反面、第44頁);②證人即被告卓建生於103 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昨天早上9 點多,我在黃培倫家,黃培倫說要上山去買木頭,黃培倫就出門了,黃培倫在出門前有叫我幫他去山上看外勞工作的狀況,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高立龍,問他有沒有要出門,高立龍說要載女朋友去阿里山,我就請高立龍順路從彰化來載我,下午4 點從台中出發,到達阿里山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 點多,因為黃培倫早上出門前我有聽黃培倫說那些外勞在阿里山公路94.5公里處做,所以高立龍在開車時,我就一路注意94.5,等到晚上9 點半左右,經過94.5公里處的時候,我就把車窗搖下來,我有聽到鋸子聲,我就用高立龍的號碼0000-000000 手機打電話給黃培倫說聲音很大聲,後來我們就一路往上開,到12點左右,警車就在94.5公里處,我就打電話給黃培倫說有警察,我就在94.5公里處再上面的加油站上廁所,高立龍就繼續往上開,我就一直待在加油站,後來高立龍在凌晨2 點多下山,跟我說他們被盤查,我們三個就待在加油站的車上睡覺,到凌晨5 點多,高立龍跟我說前面有警車,後來就有一台貨車從山上開下來,停在加油站最裡面的位置,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外勞從車上走下來,有警車停在加油站前方道路的上方,因為我之前有曾經盜伐成功過一件,所以我知道那台貨車是載運木材的車,那個人走下來之後,警察就下車,那個人就跑到旁邊的一台黑色的車,車子就馬上開走,警察就馬上去追,事後,高立龍開車載我們離開,繞一繞路就繞到茶園正中央,警察就剛好找到我們,之後就被送進警局。」等語(見偵卷二第23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黃培倫出現在阿里山那邊【請證人卓建生當庭指認在庭被告黃培倫】?有,山腳下【證人卓建生當庭指認在庭被告黃培倫】。(問:你本人有看到黃培倫?)對,下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問:你是下去的時候才看到黃培倫?)對。(問:你在到山上去的時候是否有跟黃培倫聯絡?)聯絡,有。(問:聯絡內容為何?)就是採木頭的部分,因為上去,黃培倫是會告訴我要做什麼,我會告訴上去的人,其他的部分,我想不起來。(問:你告訴上去的人是哪些人?)越南人,因為我叫去的是越南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③證人即被告高立龍於偵查中證稱:「…去那邊是要做山老鼠,就是盜採山木,我負責探路,我單獨開車上去,是一個綽號叫小胖的卓建生跟綽號阿倫的黃培倫跟我聯繫,他們會在我出門前跟我聯繫告訴我要去哪裡…」、「(問:是小胖還是阿倫指示你去的?)我是聽小胖的指示,小胖要聽阿倫的指示。(問:每次去探路的內容?)要看有沒有警察及看有沒有其他的客人在那裏,因為有些地方會有人搭帳棚,要完全沒有人才能上去。」、「(問:103 年10月14日0 時20前於阿里山的盜伐木材,是否與你相關?)有。」等語(見偵卷六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綜觀證人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培倫於103 年10月13日確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指揮其他共犯如何行動,被告黃培倫辯稱當天晚上12點多伊與徐世錩上去遇到臨檢後,伊就聯絡卓建生叫他們不要工作,就離開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月13日阿里山這次徐世錩有跟我上去,我沒錢租車,請徐世錩開車載我,我說要上山看木頭,徐世錩知道上山去看木頭是看非法的;砍伐的地點及標的物是陶文光以前的老闆越南工人阿胖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足證被告徐世錩於103 年10月13日時,知悉被告黃培倫係要上山盜伐木材,仍開車搭載被告黃培倫前往阿里山巡視。被告徐世錩上揭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此外,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查獲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二第241 至245 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租賃資料、被告黃培倫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陳柏宇手機聯絡人資料、嘉義縣竹崎分局104年4 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040003633號函檢附之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10月14日查獲車號0000-00 號租賃自小貨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 年2 月5 日嘉阿政字第1045300578號函檢送103 年10月14日查獲盜伐臺灣扁柏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18至21、29、39、53至54、69至72、108 至114 、120 至128 頁),足認被告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⑷綜上,被告徐世錩、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⒌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陳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4日那次是陶文光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沒錢吃飯,叫我找人去跟他們拿木頭,我就幫忙找人跟他們買,他們砍完木頭之後,我們負責運下來;當天上山的有我、李忠鴻、林金疄及4 名越南籍被告,林金疄去到一半而已,就在山下等木頭下山,當天砍的扁柏重量約3 、400 公斤;103 年9 月14日這次的工具圓鍬及鏈鋸是我去買的,該次越南籍被告有拿到錢,是我從林金疄那裡拿到錢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 頁反面至280 頁);又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9 月那次盜伐,就由小開出資,我再去買電鋸等工具及發工資,9 月那次李忠鴻也是負責開貨車,應該有拿到錢,雞毛也是負責開車搭載工人,該次李忠鴻、小開、雞毛等人都知道要去偷木材等語(見原審聲羈卷一第4 頁反面至6 頁)。而明確證稱103 年9月14日該次是由被告林金疄負責出資並搭載工人,被告李忠鴻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木頭,由其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阿里山盜伐扁柏;證人即被告張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間,陳建仁帶林金疄到我工作室找我,說有木頭要叫我買,我說沒辦法買,只能雕刻,他就叫我上去看,當時看到的木頭很乾,木頭種類是香杉;是小開他們跟我說是扁柏,我去看時確認不是扁柏,我說這不好賣,要雕刻比較有價值;我去觀音山公墓看木頭時,陳建仁沒有去;第一次是陳建仁帶林金疄到我那裡,陳建仁叫我幫他找客戶買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 至282 頁),而證稱係透過被告陳建仁認識被告林金疄,目的係要為渠等找尋買木頭之客戶。此外,並有被告陳建仁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十第38至47頁)。又關於此部分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陳建仁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3 、400 公斤,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實際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重量為300 公斤,山價為6 萬3021元【即總售價63246 元-總生產費用225 元=63021 元,以比重每立方公尺為804 公斤計算,300 公斤重之立木材積為0.373 立方公尺,總售價為0.373立木材積利用率100%103 年9 月每立方公尺市價169560 元=63246 元,總生產費用為192 +19+14=225 元,參照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暨附件、扁柏山價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二第215 至218 頁、第346 頁)】。

⑵綜上,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4 年5 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而將「搬運贓物罪」之刑度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告並無影響)。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見解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等人,分別遂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鏈鋸等為犯罪工具,依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且渠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既有處罰明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罪。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 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是本案各犯罪事實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各只成立一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0009號判決足參)。

㈤所犯罪名:

⒈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⒉被告鍾志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⒊被告徐世錩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⒋被告吳奇恆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⒌被告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⒍被告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⒎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鍾志成、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 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人與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其他共犯,雖均供稱有利用手持無線電相互聯絡,但既未扣得任何無線電話,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無線電通話使用何種頻道等資料,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尚難認其4 人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⒈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與未到庭之同案被告HONGVAN TUNG(洪文松)及另案被告廖婉廷、莊宗霖、黃培倫、謝銘輝、許德亭及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DAO VA 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與未到庭之同案被告HONGVAN TUNG(洪文松)及另案被告廖婉廷、莊宗霖、黃培倫、謝銘輝、許德亭、羅偉聘、徐世錩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鍾志成、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與未到庭之同案被告HONG VAN TUNG (洪文松)及另案被告黃培倫、許德亭、卓建生、吳俊岳、未據起訴之陳建仁等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與另案被告黃培倫、卓建生及未據起訴之吳俊岳、不詳越南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徐世錩、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與綽號「阿雄」等不詳越南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陳建仁、李忠鴻、林金疄、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與未到庭之同案被告HONG VAN TUNG (洪文松)及未據起訴之潘君豪,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金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忠鴻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高立龍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金疄、李忠鴻、高立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就其等所犯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各4 罪)、被告徐世錩、鍾志成就其等所犯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各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①附表一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認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之犯行明確;就②附表一編號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認被告陳建仁、李忠鴻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陳建仁、李忠鴻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實屬可責,皆應予相當之非難;及上開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盜伐林木之價值、數量高低,暨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為國中畢業,先前在越南幫父母種田、未婚、有1 名2 歲小孩;被告NG UYEN TRONG BAC (阮仲北)為高中畢業、未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被告TRANVAN DAI (陳文大)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 名分別為3 歲、5 歲之小孩;被告陳建仁為國中畢業、經營鎖行、未婚;被告李忠鴻為國中畢業、從事磁磚填縫、未婚等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1 頁反面至312 頁);被告陳建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 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均承認有上山砍伐木材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刑,及併科贓額(即前述各次之山價)3 倍之罰金。並就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所犯就附表一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均各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陳建仁、李忠鴻所犯就附表一編號4 (即原判決附表六)併科罰金部分,均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告陳建仁、李忠鴻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①附表一編號1-1 、2 、3-1 、3-2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部分)、②附表一編號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林金疄、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部分,認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林金疄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1、3-1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之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林金疄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②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1 、3-1 、4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六部分),對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等人併科罰金之數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定最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 日,均未逾越1 年之日數,原審竟對其等併罰金部分,均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顯有違誤;③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認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鍾志成另構成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違誤;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奇恆犯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原審於附表一編號3-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就被告徐世錩、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等人與被告吳奇恆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林金疄等人量刑過輕,被告鍾志成、林金疄、卓建生等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黃培倫、徐世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所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撤銷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鍾志成、吳奇恆、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林金疄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均屬可責,皆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上開被告參與情節各有輕重,及盜伐林木之價值、數量高低有別;被告徐世錩為高中畢業、從事隔間批土、已離婚;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為國中畢業,先前在越南幫父母種田、未婚、有1 名年幼子女;被告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為高中畢業、未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 名年幼子女;被告鍾志成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已離婚、有2 名年幼子女;被告吳奇恆為國中肄業、在工地打臨工、未婚;被告黃培倫為高中肄業、開設油煙處理公司、已離婚;被告陳柏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被告卓建生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大樓玻璃帷幕安裝、未婚;被告高立龍為國中肄業、從事玻璃及牆壁清洗工作、未婚、有1 名年幼子女;被告林金疄為高中畢業、從事大理石加工、已婚、有1 名年幼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1 頁反面至312 頁);被告鍾志成、吳奇恆、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林金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均承認有上山砍伐木材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贓額(即前述各次之山價)3 倍之罰,其中①被告鍾志成、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徐世錩、黃培倫所犯附表一編號3-2 部分,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均各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②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所犯附表一編號1-1 、4 部分;被告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所犯附表一編號3-1 部分;被告林金疄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均各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③被告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所犯附表一編號3-2 部分,均各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再就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徐世錩、鍾志成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中被告等人所涉沒收問題,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認。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103 年10月14日在被告陳柏宇所承租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查扣,有卷附扣押書可參(見偵卷七第53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以後的砍伐工具都由其購買(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供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本案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黃培倫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徐世錩、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未扣案之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搬運盜伐木材之車輛,乃向租賃公司所承租,並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且非出租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部分)

①證人黃培倫於104 年1 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6 月8日的錢,薪水的部分,莊宗霖給越南人一人1 萬2 千元,臺灣人給6 至8 千元,我拿2 萬元,其餘的利潤由莊宗霖取得。等語(見偵卷四第222 頁反面);另於103 年6 月3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3 年6 月8 日那次你有無給越南籍被告薪水?)答:有,給他們每人12000 元,工頭陶文光是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反面),就越南籍被告每人工資為1 萬2000元部分證述明確,佐以證人即被告張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黃培倫拿錢給越南籍被告,我不知道是否是薪水;我看到他付錢給阿光,但不知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堪認被告黃培倫確有支付工資給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人。另證人黃培倫於原審雖證稱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之工資為3萬元,然此部分既與其偵訊中所言不一致,即應從被告DAOVAN QUANG (陶文光)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DAO VAN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等3 人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未扣案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約重100 公斤(山價為1 萬9517元),係由共犯謝銘輝載往共犯莊宗霖所指定,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置放,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DAO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所取得,爰不對其3 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培倫於105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假如他們有盜伐、載運木頭下來的話,載運木頭的,一台車是3 萬元;把風的人,一個人8000元;外勞的部分是一個人給1 萬5000元。必須要木頭有順利載下山沒有被查獲才算成功,才有辦法照伊上開所述的薪資報酬給付,如果木頭有載運下山但被林務局查獲,就是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此次犯行於103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50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謝銘輝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當場查獲,而未成功,依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應認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並未取得工資,而無犯罪所得。

②又被告等人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 萬554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培倫於105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假如他們有盜伐、載運木頭下來的話,載運木頭的,一台車是3 萬元;把風的人,一個人8000元;外勞的部分是一個人給1 萬5000元。必須要木頭有順利載下山沒有被查獲才算成功,才有辦法照伊上開所述的薪資報酬給付,如果木頭有載運下山但被林務局查獲,就是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此次犯行因被告鍾志成駕駛載運木頭之該廂型車下山時,遭員警駕駛之巡邏車追蹤,鍾志成便將木頭藏在阿里山公路旁後下山,而該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而未成功,依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應認被告鍾志成、DAO VANQUANG (陶文光)、NG 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並未取得工資,而無犯罪所得。

②又被告等人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11塊(材積合計2.221 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36萬9559元)巡邏之嘉義林,業經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犯罪事實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培倫於105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假如他們有盜伐、載運木頭下來的話,載運木頭的,一台車是3 萬元;把風的人,一個人8000元;外勞的部分是一個人給1 萬5000元。必須要木頭有順利載下山沒有被查獲才算成功,才有辦法照伊上開所述的薪資報酬給付,如果木頭有載運下山但被林務局查獲,就是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本次被告徐世錩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重量合計200 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得手後,已成功由共犯黃培倫出售給案外人余昆亮,依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應認被告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各取得8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本次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重量合計200 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已由共犯黃培倫以新臺幣20萬元出售給案外人余昆亮,而黃培倫、余昆亮此部分犯行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其2 人之犯罪所得,應於另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⑸犯罪事實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2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培倫於105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10月13日該次大家都沒有給錢。通常假如他們有盜伐、載運木頭下來的話,載運木頭的,一台車是3 萬元;把風的人,一個人8000元;外勞的部分是一個人給1 萬5000元。必須要木頭有順利載下山沒有被查獲才算成功,才有辦法照伊上開所述的薪資報酬給付,如果木頭有載運下山但被林務局查獲,就是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本次被告徐世錩、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0塊(材積合計1.052 立方公尺,重量為846 公斤,山價共17萬9253元),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再合力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該自小貨車下車,惟因該車遭警駕巡邏車追蹤,自小貨車駕駛即棄車逃逸,黃培倫等人亦分別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成功,,依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應認被告徐世錩、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並未取得工資,而無犯罪所得。

②又上開竊得之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0塊(材積合計1.052立方公尺,重量為846 公斤,山價共17萬9253元),遭巡邏之員警查獲後,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被告黃培倫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⑹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仁於103 年6 月3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9 月14日該次越南籍被告有拿到錢,伊從林金疄那裡拿到錢交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279 頁反面);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 (問:103 年9 月14日你是否受陳建仁指使,夥同數名外勞及本國人李忠鴻、潘君豪、林君諺【現改名:林金嶙】前往嘉義縣阿里山盜伐第一級保育林木「扁柏」?)答:我不記得日期,但他確實有帶我們去盜伐。(問:你和哪些外勞一起上山?從何處搭車?)答:編號32阿北、17號阿大、34號阿松和我都有去,是陳建仁開車到豐原載我們的。…(問:你們如分酬庸?)答:陳建仁給我們1 人新臺幣12000 元。」等語(見偵4189卷第143-1 頁),足認被告DAO VAN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等3 人就此部分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忠鴻向伊借用伊父親所有,位於○○區○○路○段000 號的靈骨塔放置木頭,因為那個地方有2 千坪的地下室,伊就讓他自己去放,後來因為有陌生人自己闖進地下室,伊覺得很怪,就叫阿鴻把木頭移走等語(見偵卷九第88頁反面至89頁),佐以被告陳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金疄想要買木頭,及被告林金疄於同次準備程序自承陳建仁幫伊介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本次未扣案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6 萬3021元),為被告林金疄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林金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金疄及被告張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均陳稱:這些木頭由林金疄請張永昌雕成一尊關公及兩隻小豬等語,然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其2 人所言屬實,自應就原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③被告李忠鴻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承認,我是當司機,我之前有欠林金嶙2 萬元,事後沒有跟我催討,上山載木頭我沒有拿到錢。我原本以為是可以抵銷我欠林金疄的債務,但是後來我還是有還他錢。木頭是載到新北市○○區墓地那裡(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陳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自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 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建仁、李忠鴻宣告沒收。

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及宣告、追徵之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渠等亦自承居留效期已過,均為逃逸外勞,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50至53頁),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乃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間之取捨衝突,本院因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莊宗霖僱用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僱用黃培倫所僱用之被告徐世錩共同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 VAN TUNG (洪文松)等數名外勞,攜帶圓鍬及鏈鋸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許德亭部分經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被告徐世錩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 VAN TUNG (洪文松)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7塊。而認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㈡被告黃培倫於103 年8 月7 日命被告陳建仁前往臺中市某租車行租車到某旅社會合,並由被告陳建仁搭載被告黃培倫前往購買鏈鋸等工具,迄8 月10日中午,被告許德亭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 VAN TUNG (洪文松)等人在上開旅社與被告黃培倫、陳建仁集合,由被告陳建仁搭載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該等越南籍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工具下車後就徒步上山,待該等越南籍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塊,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上車,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黃培倫等人即將上開木頭載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永昌位於臺中市西屯路倉庫置放,待木頭出售後,陳建仁獲得4 萬元之報酬,陶文光獲得10萬元之報酬,阮仲北、洪文松各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而認被告黃培倫、陳建仁、許德亭、張永昌、DAOVA N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㈢被告徐世錩就前開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亦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㈣被告吳奇恆就前開犯罪事實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亦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㈤被告陳建仁、李忠鴻、林金疄、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為前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後,陳建仁向被告張永昌詢問其是否欲購買上開扁柏,被告張永昌明知陳建仁所兜售之扁柏1塊係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扁柏樹頭。而認被告張永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㈠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於103年5 月中旬,及被告徐世錩於103 年6 月8 日,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無非係以共同正犯黃培倫、許德亭、謝銘輝、莊宗霖、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25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 月1 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 號函(撿拾證明)影本、103 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27日黃培倫簽立予郭益程之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黃培倫、陳建仁、許德亭、張永昌、DAO VAN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於103 年8 月10日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仁、黃培倫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㈢被告吳奇恆於103 年10月13日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宇之自白、被告黃培倫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4 年4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040003633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卷證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及遭盜伐扁柏照片、扣案之鏈鋸2 台,鏈鋸條1 條,電子產品、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10月14日9 時54分,10時42分、53分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㈢被告張永昌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仁、林金疄之自白、證人林建宏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黃培倫、陳建仁、許德亭、吳奇恆、張永昌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徐世錩辯稱:已經不太記得103 年5 月中有無去盜伐木頭,103 年6 月8 日及同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頭等語。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辯稱:日期部分我忘記了,但是錢我從來都沒有拿到10萬元等語。被告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辯稱:詳細上山時間忘記了等語。被告黃培倫辯稱:103 年6 月才開始跟莊宗霖合作盜伐林木;5 月間我先與許德亭等人去阿里山勘查地形,從6 月開始,每個月均有盜伐林木1 次,8 月份犯案1次,沒有8 月10日這次等語。被告許德亭辯稱:我確定有與陳建仁做一次,但時間是否是8 月10日我不太記得,那次是黃培倫找我的,我答應去把風,我是自己開車上去的等語。被告吳奇恆辯稱:我在原審承認是因為人家跟我講說承認會判得比較輕,但是原判決卻與事實不符,這次是因為黃培倫問我有沒有認識有駕照的,我就把陳柏宇的電話告訴他,我是有先跟陳柏宇聯絡,但是我沒有與他一起上山等語;被告張永昌辯稱:103 年9 月14日我有去載,陳建仁是說有木頭要請我幫他雕刻,我就去觀音山看木頭,並載回來雕刻,並沒有買木頭,他們還付給我雕刻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莊宗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是103 年5 月開始先跟黃培倫買(木頭),後來黃培倫找我合作,我說我有金主,就找了廖婉廷,黃培倫與許德亭先拿1 支木頭賣我7 萬,後來廖婉廷用30萬元賣掉;103 年6 月初我就開始跟黃培倫合作,後來我跟黃培倫又買了4 支木頭,花了55或65萬元,這筆錢是廖婉廷給我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53 頁反面)。又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103 年5 月中旬我跟黃培倫還沒有合作,只是單純跟他們買(木頭)而已,但103 年6 月,黃培倫、許德亭他們說他們上去做,我就負責出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影卷四第113 至114 頁)。而證稱自103 年6月初才開始與被告黃培倫合作盜伐林木。

㈡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時許德亭來找我,說他老闆莊宗霖要做木頭,請我去找越南人,5 月間我跟許德亭到阿里山巡場地好幾次,6 月1 日莊宗霖請我們帶隊上去,遇到坍方就折返,6 月8 日許德亭有帶隊上去做,我負責召集工人,但數量不如預期,6 月15日我才請徐世錩帶隊去盜伐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75 頁)。亦證稱自103年6 月才開始帶隊至阿里山盜伐林木,且因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伐數量不理想,才於6 月15日請被告徐世錩協助帶隊上山盜伐。

㈢證人許德亭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5 月中旬,我忘記有誰,但是因為徐世錩是黃培倫找的,所以有黃培倫幾乎都會有徐世錩,這次阿光還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四第289 頁)。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5 月底是跟莊宗霖配合開始上去工作,5 月中旬都沒有砍伐;8 月多時,因為當時外勞不是我載的,我只是單純開車上去把風,黃培倫叫我回去載外勞,我說我太累沒辦法載,就口角吵架了;偵訊時我說5 月中旬沒印象,是因為在刑事局做筆錄時,刑事局的說黃培倫還有一次5 月多的你沒說到,我說既然都已經承認那麼多條,就說5 月多就有做,因為太久了,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另案影卷三第160 至164 頁),佐以證人許德亭於偵訊時已證稱忘記103 年5 月中旬有何人參與,且其於104 年1 月16日警詢時即自承:共從事103 年6 月8 日、6 月15日及8 月15日此3 次違反森林法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卷八第54頁反面)。由此足徵證人許德亭於偵訊時之所以承認103 年5 月中旬有盜伐林木,乃為附和之詞,自無從依此遽認實際上確有該次盜伐林木行為。

㈣證人許德亭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6 月8 日參與的有謝銘輝、徐世錩,還有一個叫十一的,我有負責把風,這次是阿光負責帶越南人上山;103 年5 月中旬,我忘記有誰,但是因為徐世錩是黃培倫找的,所以有黃培倫幾乎都會有徐世錩等語(見偵卷四第289 頁),而證稱被告徐世錩有參與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伐林木行為,然依證人許德亭上開證述可知,其乃係依憑被告徐世錩為被告黃培倫找尋而來,故被告黃培倫有參與即推定被告徐世錩亦有參與,惟此係證人許德亭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被告徐世錩僅參與103 年6 月15日該次犯行等語不符,而被告徐世錩既係證人黃培倫找尋協助,證人黃培倫對於何次犯行有找被告徐世錩參與,自應較證人許德亭清楚,是認應以證人黃培倫之證述較為可採,應認被告徐世錩並無參與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伐林木犯行。

㈤被告陳建仁雖自白有103 年8 月10日之犯行,然供稱:103年8 月確實有參與,確實的時間我不知道等語。惟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份犯案1 次,8 月部分陳建仁有參與,他參與的那次應該是8 月15日,因為卓建生、吳俊岳是我請陳建仁幫我找的,他們應該是同一天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又被告許德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有與陳建仁做一次,但時間是否8 月10日我不太記得,那次是黃培倫找我,我答應去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亦無法確認是否為103 年8 月10日。而證人卓建生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4 次盜伐林木,約於8 月初是許德亭約我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說要去山上盜伐林木,每次去都叫我待在車上注意車子把風等事宜(見偵卷二第251 頁反面),並有103 年8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卷二第252 至254 頁),且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有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與被告鍾志成及另案被告黃培倫、卓建生、吳俊岳等人前往阿里山盜伐林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建仁所參與者應為103 年8 月14日該次犯行【即本案犯罪事實二】。是103年8 月10日部分,除被告陳建仁曾經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有此犯行。

㈥證人許德亭雖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15日黃培倫沒有跟莊宗霖配合之後,黃培倫有找我去張永昌的工廠泡茶聊天,黃培倫跟張永昌說他資金不夠,張永昌剛好在做木材加工的,說他有意願要出資金,我只有聽到這樣而已,後面的細節我就不知道了,因為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另案影卷三第168 至169 頁),亦無法認定被告張永昌有參與103 年8 月10日該次盜伐林木之行為。

㈦被告吳奇恆雖於原審坦承103 年10月13日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伊只有將陳柏宇介紹給黃培倫,伊沒有上山等語。查證人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0月13日那天我先打電話給吳奇恆,因為卓建生說當天他們要上工,所以我打電話給吳奇恆,請吳奇恆來開車幫忙載木頭,結果吳奇恆說他家裡有事情沒有辦法,他要問朋友看看是否有人要幫我開車運輸,後來吳奇恆就請陳柏宇打電話給我,我跟陳柏宇聯絡,陳柏宇開一輛TOYOTA的車到我河南路的住所附近等我,我開另一輛車跟卓建生二人領著陳柏宇先去停車,停完車之後我跟卓建生載陳柏宇去租車行租車,陳柏宇就跟卓建生他們上山工作。在這個過程當中,都沒有看到吳奇恆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158 頁);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吳奇恆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好像說有事情要我幫忙,我就自己開我TOYOTA的轎車從桃園下來臺中,那時我到臺灣大道上面,由黃培倫過來帶我,因為吳奇恆有把我的電話留給黃培倫,然後黃培倫聯絡我,我們就約見面。我那天都沒有遇到吳奇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證人高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從阿里山做完筆錄下山以後又回來臺中才看到被告吳奇恆嗎?)對,就在黃培倫他家。(問:在山上那一段你沒有看到被告吳奇恆嗎?)在山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因為我們都是分開進行的。(問:你從桃園到臺中的飯店,你有看到被告吳奇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經核均與被告吳奇恆上開辯解相符,堪認被告吳奇恆辯稱其未參與本次犯行乙節,應屬非虛。

㈧被告張永昌雖稱經陳建仁告知有去觀音山看木頭,並載回雕刻等語,然證人陳建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3 年7 月至9 月間去阿里山盜伐扁柏,只有盜伐扁柏等語(見原審聲羈卷一第4 頁反面),而稱盜伐之林木僅有扁柏一種;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4日當日砍下之扁柏後來交給李忠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被告張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103 年11月間,陳建仁帶林金疄到我工作室找我,說有木頭要叫我買,我說沒辦法買,只能雕刻,他就叫我上去看,當時看到的木頭很乾,木頭種類是香杉;是小開他們跟我說是扁柏,我去看時確認不是扁柏;我去觀音山公墓看木頭時,陳建仁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 至282 頁),則被告陳建仁等人於103 年9 月14日所盜伐者既為扁柏,被告張永昌前往載運者為香杉,樹木種類並不相同,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建仁等人該次所盜伐之林木即為被告張永昌載回雕刻之林木,尚難認定被告張永昌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難認定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黃培倫、許德亭、陳建仁、張永昌、吳奇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及被告張永昌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上開部分,分別為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黃培倫、許德亭、陳建仁、張永昌、吳奇恆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黃培倫、許德亭、陳建仁、張永昌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對被告吳奇恆此部分即起訴事實㈡之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審就起訴事實㈡部分為被告吳奇恆有罪之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吳奇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徐世錩、鍾志成、黃培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    告    │               主    文                 │備  註    │
├──┼───────┼────────┼────────────────────┼─────┤
│1-1 │犯罪事實一、㈠│DAO VAN QUANG   │DAO VAN QUANG (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撤銷      │
│︵  │              │(陶文光)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          │
│原  │【犯罪日期】  │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          │
│判  │103 年6 月8 日│NGUYEN TRONG BAC│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決  │              │(阮仲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編  │【共犯】      │                │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號  │HONG VAN TUNG │TRAN VAN DAI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  │(洪文松)    │(陳文大)      │追徵其價額。                            │          │
│︶  │廖婉婷(出資)│                │                                        │          │
│    │莊宗霖        │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結夥二人以上竊│          │
│    │黃培倫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    │謝銘輝(司機)│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          │
│    │許德亭(把風)│                │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不詳成年男子  │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
│    │              │                │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
│    │              │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一、㈡│DAO VAN QUANG   │DAO VAN QUANG (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駁回      │
│︵  │              │(陶文光)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          │
│原  │              │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          │
│判  │【犯罪日期】  │NGUYEN TRONG BAC│仟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決  │103 年6 月15日│(阮仲北)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編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號  │              │TRAN VAN DAI    │                                        │          │
│二  │【共犯】      │(陳文大)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結夥二人以上竊│          │
│︶  │HONG VAN TUNG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    │(洪文松)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
│    │廖婉婷(出資)│                │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莊宗霖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          │
│    │黃培倫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謝銘輝(司機)│                │                                        │          │
│    │許德亭(把風)│                │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
│    │羅偉聘(把風)│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徐世錩(把風)│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          │
│    │              │                │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2   │犯罪事實二    │鍾志成          │鍾志成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撤銷      │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原  │【犯罪日期】  │DAO VAN QUANG   │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罰│          │
│判  │103 年8 月14日│(陶文光)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決  │              │                │折算。                                  │          │
│編  │【共犯】      │NGUYEN TRONG BAC│                                        │          │
│號  │HONG VAN TUNG │(阮仲北)      │DAO VAN QUANG (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
│三  │(洪文松)    │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          │
│︶  │黃培倫        │TRAN VAN DAI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          │
│    │許德亭        │(陳文大)      │仟陸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卓建生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吳俊岳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陳建仁(未起訴)│                │                                        │          │
│    │              │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結夥二人以上竊│          │
│    │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
│    │              │                │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
│    │              │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          │
│    │              │                │陸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3-1 │犯罪事實三、㈠│徐世錩          │徐世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撤銷      │
│︵  │              │鍾志成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原  │【犯罪日期】  │吳奇恆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判  │103年9月14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          │
│決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編  │【共犯】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黃培倫        │                │                                        │          │
│四  │卓建生        │                │鍾志成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吳俊岳(未起訴)│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    │越南籍「阿雄」│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不詳越南籍男子│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          │
│    │數名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吳奇恆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犯罪事實三、㈡│徐世錩          │徐世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撤銷      │
│︵  │              │黃培倫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原  │【犯罪日期】  │陳柏宇(租車)  │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          │
│判  │103年10月13日 │卓建生(把風)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決  │              │高立龍(把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  │【共犯】      │                │                                        │          │
│號  │越南籍「阿雄」│                │黃培倫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五  │不詳越南籍男子│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數名          │                │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          │
│    │不詳之人(載木│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頭下山)      │                │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柏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卓建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高立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
│    │              │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四    │陳建仁          │陳建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①林金疄、│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DAO VAN   │
│原  │【犯罪日期】  │李忠鴻(司機)  │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QUANG(陶文│
│判  │103年9月14日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光) 、    │
│決  │              │林金疄          │                                        │NGUYEN    │
│編  │【共犯】      │                │李忠鴻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TRONG BAC │
│號  │HONG VAN TUNG │DAO VAN QUANG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阮仲北) │
│六  │(洪文松)    │(陶文光)      │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罰金如│、TRAN    │
│︶  │潘君豪(未起訴)│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AN DAI(陳│
│    │              │NGUYEN TRONG BAC│                                        │文大) 部分│
│    │              │(阮仲北)      │林金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撤銷。  │
│    │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
│    │              │TRAN VAN DAI    │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罰金如│②其餘上訴│
│    │              │(陳文大)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駁回。    │
│    │              │                │之犯罪所得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重量約参│          │
│    │              │                │佰公斤,山價為陸萬参仟零貳拾壹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DAO VAN QUANG (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
│    │              │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          │
│    │              │                │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
│    │              │                │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結夥二人以上竊│          │
│    │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          │
│    │              │                │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
│    │              │                │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
│    │              │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103 年10月14日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扣押之物品    │
│(參偵卷七第127 、128 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器械設備(鏈鋸)1台                           │
├──┼───────────────────────┤
│ 2  │器械設備(鏈鋸)1台                           │
├──┼───────────────────────┤
│ 3  │鏈鋸條1台                                     │
├──┼───────────────────────┤
│ 4  │電子產品1支                                   │
├──┼───────────────────────┤
│ 5  │印章6個                                       │
├──┼───────────────────────┤
│ 6  │合作金庫存摺1本                               │
├──┼───────────────────────┤
│ 7  │行動電源1個                                   │
├──┼───────────────────────┤
│ 8  │汽車遙控器鑰匙1個                             │
├──┼───────────────────────┤
│ 9  │鑰匙10支                                      │
├──┼───────────────────────┤
│10  │雨鞋1雙                                       │
├──┼───────────────────────┤
│11  │草綠色背包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