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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月18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嗣經警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2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2 年4 月23日中午11時20分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4 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3日中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於102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上開102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另具狀辯稱自4 月17日晚間該次後,迄4 月23日止均未再吸食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301ng/ml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7521ng/ml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 偵-057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102 年4 月23日中午11時20分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稱其施用時點為102 年4 月19日早上5 點云云,然依上開102 年4月23日12時40分許採尿時間觀之,暨被告該次4 月23日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7521 ng/ml,則其施用時點應在102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2 年4 月23日中午11時20分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被告所稱102 年4 月19日早上5 點之施用時點,則已超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應屬誤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業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尚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論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係被告用以置放安非他命、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業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警詢供承明確,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是前開殘渣袋內之殘渣堪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則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殘渣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卷第43頁),亦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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