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庭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析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刑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從輕原則,便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林庭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復就如附表編號6與編號7所示之罪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6與編號7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
盡皆應更正為「102年2月24日」外,乃循受刑人之請求為之,此觀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載內容即明,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