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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59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駱政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67 號簡易判決書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書1 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1 號、100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恐嚇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2月2日 │民國98年10月中旬│民國99年4月22日 │
│          │                │至99年2 月、99年│                │
│          │                │4 月至99年5 月中│                │
│          │                │旬              │                │
├─────┼────────┼────────┼────────┤
│偵查機關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字第1219號      │第23192號       │第23192 號      │
├──┬──┼────────┼────────┼────────┤
│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
│ 事 ├──┼────────┼────────┼────────┤
│ 實 │案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1 │99年度訴字第991 │
│ 審 │    │567 號          │號、100 年度訴字│號、100 年度訴字│
│    │    │                │第729 號        │第729 號        │
│    ├──┼────────┼────────┼────────┤
│    │判決│100年6月21 日   │101 年10 月16日 │101年10 月16 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定 │    │                │                │                │
│ 判 ├──┼────────┼────────┼────────┤
│ 決 │案號│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確定│100年7月18 日   │101 年11 月12日 │101 年11 月12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
│          │    25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
│          │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 號│
│          │    、100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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