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宗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以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惟受刑人係因未盡查證義務,疏於在期限內將違規收取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而致違反政治獻金法,且受刑人所收之政治獻金金額非鉅,犯罪情狀非重,顯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經受刑人就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允許,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聲請後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聲請,逕合併將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就受刑人所犯政治獻金法部分,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且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及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定應執行刑時,始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其理甚明。而此部分,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判決確定,嗣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7 月2 日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2 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該裁定並於101 年8 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自不得再爭執上開業經確定裁判之效力。
㈡、受刑人固認所犯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其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職權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就上開2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該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且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㈢、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異議人上開所犯二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以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期,均係在102 年1 月25日之前,依上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原裁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上開易科罰金之聲請,當屬適法有據,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