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福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福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8 至10、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5 、7 、11、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9 月23日│民國98年7 月12日│民國98年7 月9 日│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26484號       │第10739號       │第10739號       │
├──┬──┼────────┼────────┼────────┤
│ 最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1 │98年度審易字第17│98年度審易字第17│
│ 實 │    │號              │08號            │08號            │
│ 審 ├──┼────────┼────────┼────────┤
│    │日期│99年1 月19日    │99年1 月28日    │99年1 月28日    │
├──┼──┼────────┼────────┼────────┤
│ 確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1 │98年度審易字第17│98年度審易字第17│
│ 決 │    │號              │08號            │08號            │
│    ├──┼────────┼────────┼────────┤
│    │日期│99年2 月12日    │99年3 月5 日    │99年3 月5 日    │
├──┴──┼────────┴────────┴────────┤
│備      註│一、編號1 至6 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二、編號8 至13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7 月25日│民國98年9月11日 │民國99年1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毒偵│
│及案號    │第3687號        │字第153號       │字第1491號      │
├──┬──┼────────┼────────┼────────┤
│ 最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15│
│ 實 │    │                │719號           │50號            │
│ 審 ├──┼────────┼────────┼────────┤
│    │日期│99年2 月3 日    │99年6 月18日    │99年8 月5 日    │
├──┼──┼────────┼────────┼────────┤
│ 確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15│
│ 決 │    │                │719號           │50號            │
│    ├──┼────────┼────────┼────────┤
│    │日期│99年3 月8 日    │99年7 月15日    │99年10月1 日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 月6 日│民國98年10月22日│民國98年12月20日│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26890號       │第6648號        │第6648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99年度審訴字第18│99年度審訴字第18│
│ 實 │    │98號            │35號(聲請書附表│35號(聲請書附表│
│ 審 │    │                │誤載為99年度審訴│誤載為99年度審訴│
│    │    │                │1853號,應予更正│1853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日期│100年1 月21日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    │98號            │577 號          │577 號          │
│    ├──┼────────┼────────┼────────┤
│    │日期│100年3 月1 日   │100 年2 月22日(│100 年2 月22日(│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1日,│
│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 月1日 │民國98年12月4 日│民國98年12月6 日│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6648號        │第6648號        │第6648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99年度審訴字第18│99年度審訴字第18│
│ 實 │    │35號(聲請書附表│35號(聲請書附表│35號(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99年度審訴│誤載為99年度審訴│誤載為99年度審訴│
│    │    │1853號,應予更正│1853號,應予更正│1853號,應予更正│
│    │    │)              │)              │)              │
│ 審 ├──┼────────┼────────┼────────┤
│    │日期│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    │577 號          │577 號          │577 號          │
│    ├──┼────────┼────────┼────────┤
│    │日期│100 年2 月22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2 月22日(│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1日,│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 編號     │       13       │
├─────┼────────┤
│ 罪名     │偽造印文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 月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6648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
│ 實 │    │35號(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99年度審訴│
│    │    │1853號,應予更正│
│    │    │)              │
│ 審 ├──┼────────┤
│    │日期│99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    │577 號          │
│    ├──┼────────┤
│    │日期│100 年3 月21日(│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0 年2 月22日,│
│    │    │應予更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