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福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福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8 至10、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5 、7 、11、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9 月23日│民國98年7 月12日│民國98年7 月9 日│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26484號 │第10739號 │第10739號 │ ├──┬──┼────────┼────────┼────────┤ │ 最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1 │98年度審易字第17│98年度審易字第17│ │ 實 │ │號 │08號 │08號 │ │ 審 ├──┼────────┼────────┼────────┤ │ │日期│99年1 月19日 │99年1 月28日 │99年1 月28日 │ ├──┼──┼────────┼────────┼────────┤ │ 確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1 │98年度審易字第17│98年度審易字第17│ │ 決 │ │號 │08號 │08號 │ │ ├──┼────────┼────────┼────────┤ │ │日期│99年2 月12日 │99年3 月5 日 │99年3 月5 日 │ ├──┴──┼────────┴────────┴────────┤ │備 註│一、編號1 至6 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二、編號8 至13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7 月25日│民國98年9月11日 │民國99年1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毒偵│ │及案號 │第3687號 │字第153號 │字第1491號 │ ├──┬──┼────────┼────────┼────────┤ │ 最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15│ │ 實 │ │ │719號 │50號 │ │ 審 ├──┼────────┼────────┼────────┤ │ │日期│99年2 月3 日 │99年6 月18日 │99年8 月5 日 │ ├──┼──┼────────┼────────┼────────┤ │ 確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15│ │ 決 │ │ │719號 │50號 │ │ ├──┼────────┼────────┼────────┤ │ │日期│99年3 月8 日 │99年7 月15日 │99年10月1 日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 月6 日│民國98年10月22日│民國98年12月20日│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26890號 │第6648號 │第6648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99年度審訴字第18│99年度審訴字第18│ │ 實 │ │98號 │35號(聲請書附表│35號(聲請書附表│ │ 審 │ │ │誤載為99年度審訴│誤載為99年度審訴│ │ │ │ │1853號,應予更正│1853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日期│100年1 月21日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 │98號 │577 號 │577 號 │ │ ├──┼────────┼────────┼────────┤ │ │日期│100年3 月1 日 │100 年2 月22日(│100 年2 月22日(│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1日,│ │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 月1日 │民國98年12月4 日│民國98年12月6 日│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6648號 │第6648號 │第6648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99年度審訴字第18│99年度審訴字第18│ │ 實 │ │35號(聲請書附表│35號(聲請書附表│35號(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99年度審訴│誤載為99年度審訴│誤載為99年度審訴│ │ │ │1853號,應予更正│1853號,應予更正│1853號,應予更正│ │ │ │) │) │) │ │ 審 ├──┼────────┼────────┼────────┤ │ │日期│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 │577 號 │577 號 │577 號 │ │ ├──┼────────┼────────┼────────┤ │ │日期│100 年2 月22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2 月22日(│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1日,│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 編號 │ 13 │ ├─────┼────────┤ │ 罪名 │偽造印文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 月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6648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 │ 實 │ │35號(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99年度審訴│ │ │ │1853號,應予更正│ │ │ │) │ │ 審 ├──┼────────┤ │ │日期│99年12月17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 │577 號 │ │ ├──┼────────┤ │ │日期│100 年3 月21日(│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0 年2 月22日,│ │ │ │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