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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上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上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上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吳上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吳上弘於102 年8 月6 日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卷,第2 頁),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4日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526號       │字第5086號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      │        │2473號            │80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2月22日      │102年6月25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7月22日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
│                │字第3564號        │字第7647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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