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子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子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 月28日,而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 年3 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認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分別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及99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判決,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18日,並以該日為基準,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然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既均經提起非常上訴,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及102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撤銷,而均自為判決,該2 罪之確定判決即應分別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及102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聲請意旨顯有違誤,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四、又於受刑人高子員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5 月13日 │99年5 月14日 │99年6 月18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1357│99年度毒偵字第25│99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9 號 │10號 │314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5│99年度壢簡字第17│99年度桃簡字第22│ │ 實 │ │33號 │26號 │70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 年2 月25日 │99年9 月14日 │99年11月19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102 年度台非字第│102 年度台非字第│ │ │ │ │296號 │306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0 年3 月28日 │102 年8 月8 日 │102 年8 月22日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