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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子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子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 月28日,而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 年3 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認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分別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及99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判決,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18日,並以該日為基準,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然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既均經提起非常上訴,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及102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撤銷,而均自為判決,該2 罪之確定判決即應分別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及102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聲請意旨顯有違誤,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四、又於受刑人高子員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5 月13日    │99年5 月14日    │99年6 月18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1357│99年度毒偵字第25│99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9 號            │10號            │314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5│99年度壢簡字第17│99年度桃簡字第22│
│ 實 │          │33號            │26號            │70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 年2 月25日  │99年9 月14日    │99年11月19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102 年度台非字第│102 年度台非字第│
│    │          │                │296號           │306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0 年3 月28日  │102 年8 月8 日  │102 年8 月22日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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