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章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章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章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章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章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 月12日 │101 年1 月12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5 月25日 │101 年5 月25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1 年6 月18日 │101 年6 月18日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6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 月12日 │100 年12月底某日至101 年││ │ │1 月12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240號 │101 年度偵字第2240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208 號 │102 年度簡字第208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8 月8 日 │102 年8 月8 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2 年9 月2 日 │102 年9 月2 日 │├──┴─────┼────────────┴────────────┤│ 備 註 │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8 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