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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7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風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風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風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於受刑人郭風雲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郭風雲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0日          │10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
│          │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
│ 實 ├──┼───────────┼───────────┤
│ 審 │判決│102年5月31日          │102年9月4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2年7月1日           │102年10月2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7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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