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志偉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執助鞠字第29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執助字第2950號執行。然因異議人祖母重病,經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家屬前來辦理,然異議人家屬到署辦理時竟遭該署檢察官否准,惟本件判決之刑既經本院諭知均得易科罰金,則該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又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明人劉志偉前於:(1) 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刑期後,於95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3) 惟其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4)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5)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6)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7)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 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後6 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5日(竊盜案件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6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於100 年、101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11)詎聲明人不知悛悔,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9號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人係因上開(11)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明人上開(10)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署以101 年度執助字第2950號案件執行,於101 年9 月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洽借撥聲明人先予執行前揭有期徒刑8 月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1日同意借予執行,並覆以:「本院於不得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情形下,始同意於101 年9 月11日借予執行」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 年執助鞠字第295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登載:向板院博股101 訴1802號借執行不准易科,期滿或釋放前請聯繫法院接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助字第2950號、101 年度執字第14372 號卷核閱屬實。雖聲明人於101 年11月5 日及101 年11月7 日就本案執行分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14日發函聲明人「就其聲請易科罰金事件,請由家屬攜帶身分證到署代為辦理」,惟嗣經審核上情後仍認以:聲明人自88年起先後犯竊盜、搶奪、逃亡、毒品、詐欺、贓物等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共14次,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暨本案係向法院借提執行,借執行時該署亦承諾不准易科,故本案不准易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於101 年度執字第14372號卷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係審酌聲明人目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羈押中,該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而經承辦股法官請求於聲明人借執行案件期滿或釋放前應聯繫法院接押,並審酌其多次犯行猶不知悔改,是檢察官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0年執助鞠字第295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從而,執行
個案具體情形,認聲明人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