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世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1 年12月17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18日 │101年10月07日 │101年06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9936 號 │101 年度偵字第9898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9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365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5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3日 │102年02月27日 │102年04月30日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7日 │102年02月27日 │102年04月30日 │ ├──┴────┼───────────┴───────────┴───────────┤ │備 註│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6月24日 │101年05月15日 │101年07月0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725號 │102 年度偵字第6291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33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竹北簡字第2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 實 │ │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04月30日 │102年06月28日 │102年10月23日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05月27日 │102年07月26日 │102年11月19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 │ │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 │ │原易字第71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編 號│ 7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7月07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331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3日 │ │ │ ├──┼────┼───────────┼───────────┼───────────┤ │ 確 │法 院│同上 │ │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1月19日 │ │ │ ├──┴────┼───────────┼───────────┼───────────┤ │備 註│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 │ │ │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 │ │ │原易字第71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