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之「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前,從廠區大門門扇間隙進入該廠區,徒手竊取置放於廠區內貨櫃旁之鑽掘機刀刃共20個,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上揭車輛內,欲伺機變賣得利。嗣於102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如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王如瀚手繪之案發現場示意圖1 紙(見偵卷第24-25、50-53頁)。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6、28- 31、36頁)。 (三)案發現場、作案車輛及贓物蒐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33-35 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一次只能滾1 個刀刃,先把20個都滾到門口,然後再一次搬一個上我的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係以單純一行為竊取被害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鑽掘機刀刃共20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行為數僅為單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應論以累犯,惟: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2 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應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1號裁定就前揭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1132號、102 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公訴一節,亦有前揭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 頁)。是被告就前揭各案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假釋即應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自難認其前案已執行完畢,於本件即不應論以累犯。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應論以累犯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派員領回,見偵卷第26頁)、被告生活狀況(甫於102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即再犯本件犯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