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上之「大城市」電動遊藝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經警得其同意後搜索背包,因而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8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其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7 月2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然被告曾於101 年4 月及5 月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 號、102 年度易字第117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3 罪均係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若將來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有期徒刑10月即不能謂已於102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犯本件之罪,自不宜論以累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非淺,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33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連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而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