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5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25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光麟
- 被告
-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光麟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智隆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光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7 月,其中第1 至3 罪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1 月15日、3 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嗣於98年5 月4 日確定,復於99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陳智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12時許至同年月16日8 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 號徐正邦之住處,見該屋3 樓窗戶留有縫隙並未上鎖,遂指使陳智隆由該房屋外2 樓之防盜鐵窗、3 樓花台向上攀爬,並自該未關閉之3 樓窗戶侵入徐正邦之住宅,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後,再下至1 樓打開大門讓彭光麟進入。兩人入屋後旋即以徒手竊取徐正邦所有之遙控直升機3 架、遙控直升機充電器1 台、環繞音響組、液晶電視2 台、電腦液晶螢幕、數位電視盒、手提電腦、XBOX遊戲機、WII 遊戲機,得手後逃逸。嗣經徐正邦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返家時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2 樓鐵窗上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資料後該指紋與陳智隆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光麟、陳智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正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2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為證。另於遭竊之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 號徐正邦住處2 樓防盜鐵窗上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驗後,發現該枚指紋與被告陳智隆右手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陳智隆之指紋卡片(見偵卷第20頁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3 樓窗戶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盜,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彭光麟、陳智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彭光麟、陳智隆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光麟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時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