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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昱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5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8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2 月7 日確定,於100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繫屬審理中,而與前開判決有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前開判決先執行完畢部分僅於將來2 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時,生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月28日凌晨1 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余昱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101 年4 月11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北10132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綜前各情觀之,被告確有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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