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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凱

      黃凱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08號、102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凱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凱培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世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潘世凱於101年4月至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明知郭家豪(未據偵查、起訴)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廖婉琳所有,於100年9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樓下失竊之機車,業經領回),潘世凱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寄該贓物,並將之藏放於位於中壢新明夜市附近之住處;黃凱培因與潘世凱同住於前揭住處,亦明知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5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9日下午 3時20分許查獲前之期間,收受該機車並使用該機車。嗣於101年7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黃凱培欲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在桃園縣楊梅市金溪路209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世凱於本院調查庭坦承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黃凱培則固坦承郭家豪交付予同案被告潘世凱該機車時在場,且於101年7月29日查獲時使用該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郭家豪借給同案被告潘世凱使用,我事後至警局才知同案被告潘世凱有竊盜,我騎乘該機車去買東西,被警方誤以為我有偷竊,我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又我雖聽到同案被告潘世凱與郭家豪談到贓車之事,但我以為是玩笑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KK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原為被害人廖婉琳所有,於100年9 月19日上午7時許,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樓下遭竊,並於101年7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因被告黃凱培使用該機車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黃凱培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害人廖婉琳父親廖瑞忠於警詢之陳述,及上揭機車車籍查詢單、受理協尋機車報案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分、查獲現場暨機車鑰匙照片4張附卷可佐,及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證,堪認為真。

㈡上揭機車因不明原因由郭家豪取得使用後,因郭家豪於軍中服役,遂於101年4月至5 月間之某日,由郭家豪將該機車併同鑰匙1 把於在上開地點交付被告潘世凱使用,被告黃凱培亦有在場等情,據被告潘世凱、黃凱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供承在卷,互核一致。證人郭家豪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否認交付該機車予被告2 人之情,然查:證人郭家豪先於偵查中稱:被告2人於101年4月、5月時有告知我有拿到1台機車,但我沒有問被告2人如何取得該機車云云,復改稱:101年5月中放假,我去找被告潘世凱,我說我想看一下該機車,我問被告潘世凱該機車是你買的嗎,被告潘世凱稱該機車是二手便宜買的,後來被告黃凱培想要翻修機車,問我能否資助他,我回絕他,我有問被告黃凱培該機車在何處買的,據我所知被告黃凱培有吸毒前科,我懷疑該機車是偷來的云云,上揭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一,要難可採;復證人郭家豪於本院調查庭先稱:已經2年沒有找被告2人云云,復改稱我只有於101年4月、5月間有見過他們1次云云,已有不一。再就該次證人郭家豪與被告2 人見面之原因而言,證人郭家豪先證稱:被告黃凱培跟我說買了一台新機車,我們就約見面云云,嗣改稱:這台車應該是被告2 人一起買的,當時被告潘世凱沒有跟我講明該機車是誰出錢買的云云,亦有不一。又證人郭家豪供承其與被告潘世凱原為軍中同袍, 100年7月、8月間去找被告潘世凱時,被告潘世凱介紹其與被告黃凱培認識,被告2 人住在中壢夜市附近,其跟被告黃凱培不是很熟,沒有單獨出去過,但見過很多次等語,則依其所述,證人郭家豪與被告黃凱培並非熟識,則被告黃凱培購買該機車何須打電話告知證人郭家豪,而證人郭家豪何須因被告黃凱培一通電話即相約見面看車,亦有違常理;再者,證人郭家豪既先證稱該機車應該是被告2 人一起購買云云,復證稱有提醒被告潘世凱該機車疑為贓車,不要碰該機車云云,然依常情,一般人知悉友人購買二手機車可疑為贓車時,應係建議找車行、原車主或報警處理,蓋因機車已購得豈有擺放而不使用之理,其建議「不要碰該機車」云云,反而可以證明證人郭家豪早知該機車為贓車,而建議被告潘世凱不要碰該機車,較符常理。反觀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供稱當時證人郭家豪在當兵,被告潘世凱沒有交通工具,被告潘世凱就向證人郭家豪借用機車等情一致,且被告潘世凱坦認自己涉犯寄藏贓物犯行,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而被告黃凱培亦不否認有使用該機車之情,果該機車非證人郭家豪交付,衡情被告2 人大可推由某不詳之人交付即可,何以均一再指明係由證人郭家豪交付而大費周章憑空捏造上情,堪認被告2 人供稱該機車係由證人郭家豪於上揭時、地交付無誤。

㈢被告潘世凱於取得該機車後,將之藏放於其與同案被告黃凱培共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附近之住處,被告潘世凱於證人郭家豪休假時將該機車交由證人郭家豪使用,證人郭家豪收假時再將該機車寄放於被告潘世凱上揭住處,且證人郭家豪曾告知該機車為贓車等情,業據被告潘世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供承明確,而同案被告黃凱培於本院調查庭亦供稱:該機車係由證人郭家豪交付被告潘世凱,他們2 人平時都有在騎這台車,我有聽到他們2 人說那台車是贓車等語大致相同。足認被告潘世凱係在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之情形下而受託寄藏該機車無訛。

㈣被告黃凱培固坦承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一情。然同案被告潘世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均稱有跟被告黃凱培說該機車為贓車,要騎乘的話要小心一點等語屬實,而被告黃凱培於本院調查庭亦自承有聽到同案被告潘世凱與證人郭家豪講到該機車為贓車、騎得時候要小心一點等語,顯見被告黃凱培對該機車之來源是否正當一事並非毫無所悉。況被告黃凱培於本院調查庭自承:如果知道是贓車,我也不敢騎出去等語,顯見其亦知悉騎乘贓車係非法行為,則其在聽聞上揭疑為贓車之談話時,豈有僅單純玩笑話而未加以向同案被告潘世凱詢問之理,無非是被告黃凱培於使用該機車之時已知悉該機車為贓車無誤。是被告黃凱培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世凱、黃凱培分別為寄藏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黃凱培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涉犯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證人郭家豪將該機車交付被告潘世凱後,於休假時會到被告潘世凱住處騎乘該機車,並於收假時再將該機車交付被告潘世凱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潘世凱係以為證人郭家豪保管該機車之意並藏放該機車,被告潘世凱所犯應係寄藏贓物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凱培因與同案被告潘世凱同居一處而有使用該機車之情形,然被告黃凱培自始即無為證人郭家豪保管受寄該機車之意,自無與從與同案被告潘世凱成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亦應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潘世凱有上述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潘世凱知贓而仍受證人郭家豪交付而寄藏上揭機車,被告黃凱培則係知贓而仍收受使用該機車,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該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潘世凱坦承犯行、被告黃凱培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把係由證人郭家豪交付,據被告2人述明,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2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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