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隆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⑥);續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⑧);繼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⑨);又於96年間因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就其中一竊盜及侵占罪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①及編號⑩中經減刑之竊盜、侵占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③及編號⑥經減刑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至⑩之罪刑,除編號⑥經減刑之竊盜罪刑及編號⑩經減刑之竊盜、侵占等罪刑外,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9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3日,復於100 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6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1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7 樓之3 由洪俊雄經營之「大世界撞球館」內,趁擔任臨時代班員工之便,進入館內櫃檯,尋得放置在櫃檯上之抽屜鑰匙,即以該鑰匙將櫃檯抽屜打開,徒手竊取洪俊雄放置其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營業額23,000元,共計33,000元,得逞後旋離開該館。嗣經洪俊雄發現館內現金失竊,旋即調閱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隆孝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隆孝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俊雄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3,000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則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並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 條第1 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 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最高法院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說明,足認在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論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 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因未達1 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況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固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誠屬不佳,然本案被告所犯係單一竊盜犯行,足徵其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其於本案上開所為,固屬非是,然尚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本院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經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1 年6 月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犯有本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依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