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隆雄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㈠㈢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3 月 9日執行完畢。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㈤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㈤至㈦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㈠㈢㈧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再與㈣之罰金易服勞役及㈤至㈦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 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後,吳隆雄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隆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錫華、城泰山、李金憲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核被告吳隆雄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核與李金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吳隆雄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 5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僅得由本院就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
│ 一 │於101 年11月│在行經該處時見無人看│楊錫華發覺失│臺北市│1.臺北市政府│吳隆雄攜帶兇器│
│    │27日某時,在│守,即持客觀上足以對│竊報警處理,│清水祖│  警察局萬華│竊盜,累犯,處│
│    │址設臺北市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經警循線查│師廟  │  分局刑案現│有期徒刑拾月。│
│    │華區康定路81│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獲          │      │  場勘察報告│              │
│    │號,由楊錫華│,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            │      │  、刑案現場│              │
│    │擔任會計之清│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            │      │  圖        │              │
│    │水祖師廟    │,下同),破壞捐獻箱│            │      │⒉現場照片  │              │
│    │            │鎖頭後,竊取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1,500 元  │            │      │            │              │
├──┼──────┼──────────┼──────┼───┼──────┼───────┤
│ 二 │於101 年12月│在行經該處時見無人看│城泰山發覺失│臺北市│1.臺北市政府│吳隆雄攜帶兇器│
│    │9 日凌晨某時│守,即持螺絲起子破壞│竊後報警處理│凌天宮│  警察局實驗│竊盜,累犯,處│
│    │許,在址設萬│捐獻箱鎖頭後,竊取現│,再經警調閱│      │  室案件編號│有期徒刑拾月。│
│    │華區莒光路11│金5,000 元          │監視錄影畫面│      │  000000000C│              │
│    │2 巷9 弄7 號│                    │,並於遺留在│      │  26號鑑驗書│              │
│    │,由城泰山擔│                    │宮廟前馬路上│      │2.臺北市政府│              │
│    │任廟公之凌天│                    │之檳榔渣上採│      │  警察局萬華│              │
│    │公          │                    │集DNA 送請鑑│      │  分局刑案現│              │
│    │            │                    │定後,與吳隆│      │  場勘察報告│              │
│    │            │                    │雄之DNA -ST│      │  、竊盜案現│              │
│    │            │                    │R 型別相符,│      │  場圖      │              │
│    │            │                    │始循線查悉  │      │⒊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現場照片│              │
├──┼──────┼──────────┼──────┼───┼──────┼───────┤
│ 三 │於102 年4 月│在行經該處時見無人看│吳隆雄於未被│臺北市│現場照片    │吳隆雄竊盜,累│
│    │30日某時許,│守,即徒手開啟捐獻箱│偵查犯罪職權│靈威宮│            │犯,處有期徒刑│
│    │在位於臺北市│後,竊取現金200 元  │之公務員發覺│      │            │伍月,如易科罰│
│    │士林區延平北│                    │前,向員警自│      │            │金,以新臺幣壹│
│    │路7 段145 巷│                    │首並接受裁判│      │            │仟元折算壹日。│
│    │堤防外,由李│                    │            │      │            │              │
│    │金憲擔任廟公│                    │            │      │            │              │
│    │之靈威宮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