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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隆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5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吳隆雄(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文松、姚美珠於警詢之指述、護國九天宮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4張、護國九天宮功德箱失竊明細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5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可資佐證,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民國102 年6 月25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4 日);又因加重竊盜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4 年8 月5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4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及5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6 年2 月5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4 日),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又24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原審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籌措妻子因車禍住院所需之醫藥費,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林文松及被害人姚美珠道歉,然考量被告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告訴人林文松遭竊之功德箱1 個,經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外,惟該功德箱內遭竊之現金5 萬4,2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被害人姚美珠遭竊之功德箱1 個(價值1,500 元)及其內現金約1 萬元等物迄今尚未尋獲,且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本件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為未成年人)、入監前以木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告訴人林文松之功德箱1個及其內現金5 萬4,2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被害人姚美珠之功德箱1 個(價值1,500 元)及其內現金約1 萬元等物,均係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功德箱1 個,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該功德箱伊沒有拿走,丟在小公園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述其竊得上開功德箱得手後,未將該功德箱拿走乙節非虛,堪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文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至其餘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功德箱內之現金5 萬4,2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功德箱1個(價值1,500 元)及其內現金約1 萬元等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文松提出護國九天宮功德箱失竊明細1 份可資佐證,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護國九天宮竊得3 萬6,200 元、慈聖佛堂僅竊得將近2 千元,功德箱伊丟在對面草叢裡面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竊得之物品品項、數量內容顯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所述屬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得之功德箱1 個(價值1,500 元)業經被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悔改機會,本人也深知錯定反省,不會再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已知錯悔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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